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545號
原   告  周一
被   告 A-Min努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使用,惟被告歸還時,原告上開車輛
竟以事故車方式拖回無法使用,經原告送請修復後,方知原
告上開車輛因遭被告使用不當,造成引擎溫度過高導致汽缸
頭破裂,而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3,400元(其中
零件2萬5,500元,餘為工資、耗材),經原告以電話通知被
告給付修車費用,被告僅分別於101年11月12日、101年12月
10日各匯款8,500元及8,000元予原告,尚積欠1萬6,900元(
33,400元-16,500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給付餘
額,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
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拖吊證明、
被告匯款資料、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相片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
五、復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2萬5,500元,餘為工資及耗材費用7,
900元(實際支付33,400元-零件費用25,500元)等情,固
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87年5月(
見本院卷第1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1年6月24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為14年1月24日,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為2,550元【計算式:25,500元×10%=2,550元】,並加計
工資、耗材費用7,9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1萬0,450元。惟被告既已給付原告2筆費用合計1萬6,500元
(8,500元+8,000元),有如前述,已逾被告應負擔之修復
費用,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固應
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既已給付逾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予原告,則原告再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足之修復費用1萬6,900元,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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