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712號
原 告 亞泰餐具行
法定代理人 陳志樑
訴訟代理人 黃順章
被 告 寬得福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筠鶯 (原名 陳林鶯 )
訴訟代理人 吳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施淑敏 ,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陳筠鶯,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274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
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
,274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復於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
餐具,總計新台幣(下同)86,247元,原告已依約將上開餐
具交付被告受領無訛,期間被告要求退換貨品亦均配合。後
經對帳完畢並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僅均遭推諉不願
給付,存證信函亦遭拒絕受領,僅給付10,000元,爰依間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0,000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送貨金額82,330元、及刻花刀分別為3,820元、1
20元不爭執。惟4月份退貨金額為4,565元、5月份為3,940元
,仍有20,000多元的貨欲退貨。惟對原告請求給付7萬元不
爭執。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並提出長春路郵局存證號
碼001937號存證信函、101年4月、5月應收帳款明細表、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7萬元並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