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章偉傑
法定代理人 章燕芬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板簡字第147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經醫師診斷為過動症狀,雖
經醫治但仍有上述病情,故有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有相
關民事裁判書影本可參。原告陳述案件事實如案件概述單
影本所載與被告催告通知書影本,為此向鈞院聲請確認兩
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已受輔助宣告,故102
年3月遭借名所為機車買賣新台幣(下同)54120元及
貸款未依民法第15條-2之規定經輔助人章燕芬之同
意,故不生效力,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03月18日透過台北市○○區○○街○○
號永星機車行居間,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向
被告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約
定買賣總價金57120元,除頭期款3000元約定於交車時交
付外,剩餘買賣價金54120元約明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3
月,每月15日為約定還款日,每月繳款金額4510元,買賣
契約成立後,被告先依交通部721117交路﹝72﹞字第二四
二三七號函釋規定,將車主名義登記為原告,惟取得買賣
標的所有權條件,約明,原告應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
得買賣標的所有權,買賣價金未繳清前,被告保留上開買
賣標的所有權,買賣價金如有遲延1期以上,喪失期限
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還款,
自逾期之日起依本票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觀諸上開契
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條自
明。
(二)原告起訴狀狀載理由合與事實有隙,茲臚列理由如次:
⑴買車當時,原告稱伊目前就讀於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海洋運
動學系4年級,需機車代步,並提出學生證明文件,明
示願以打工收入支付每月貸款本息,希望能分期買機車,
經被告評估後同意分期申請。原告簽約當時,既是大學在
學學生,應有一定知識水平且外表與常人無異,能順利回
答業務員提問,縱經輔助宣告並確定,如簽約當時已有辯
識能力,是否仍應否認法律上效力?倘真的無法律上效力
,交易安全誰來保障?況輔助宣告究非被告能知或可得而
知。
⑵系爭契約簽訂前,要求原告提出身分證正本,經被告透過
內政部戶政系統查對無誤﹝杜絕偽冒假造﹞,始同意簽約
,被告並利用居間車行影印機影印,取得身分證影本,買
賣標的於102年3月18日,由原告提供雙證件正本委居
間車行完成過戶登記,為擔保分期債務履行,原告並簽發
與剩餘買賣價金等額未載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交被告收執。原告法代稱,原告身分證正本都由伊保管
,顯然與事實不符,如原告不提供身分證正本,被告如何
取得影本,如原告不提供雙證件正本,監理機關如何受理
系爭買賣標的過戶登記事宜,顯然,簽約當天,原告提供
之身分證為真正,原告法代監督顯有不足,自不待言。又
原告辦理分期買賣事宜,如否該當於民法第15條之二第
1項第五款重要財產之買賣,容不無推求餘地?如系爭機
車買賣,非重要財產買賣,縱經輔助宣告並確定,亦無需
法代同意。退一萬步言,原告如明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仍與被告簽約買機車,是否因施用詐術而該當於民法第八
十三條,強制法律行為有效,請鈞院斟酌。
⑶綜上,原告之法律行為有效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被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所引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作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記載:(一)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章員
(即原告)於幼年期即由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診斷患
有『注意力缺陷及過動症』(attentiondeficit/hyper
activitydisorder),於96年8月31日於本院診斷有『輕
度智能障礙』(mildmentalretardation)而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章員自幼學習能力較差,勉強完成高中學業,
平時無業,曾因辦手機積欠許多費用,處理財務能力較差
,但其日常生活之其他方面尚可自行處理。章員未婚,與
其養母同住,教育程度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章員無重大
身體疾病,有吸菸但無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
物質。(二)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1)理學檢查:外
觀正常。(2)神經學檢查:正常。(3)精神狀態檢查:意識
清醒,情感、行為、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
、記憶力均正常,計算能力及判斷力均為差。(4)日常生
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皆可自行
處理。其經濟活動能力為差,積欠許多信用卡費用。社會
性為差各等語,此有該院民事裁定乙件在卷可稽,尚無從
據以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締結系爭動產擔保交易
法附條件買賣契約時,有精神錯亂之情事,自難遽認原告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效。此外,原告
前揭簽訂系爭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亦非屬民法第15條之2
所列各款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