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5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張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51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上午
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訂定小額循環信用契約,持用訴外人所發行之GEOR
GE&MARY卡,截至93年10月12日止,向訴外人借用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詎屆期未如數清償,被告所積欠者除上列
所欠本金外,尚有所欠本金自93年9月6日起至93年10月11日
止,按年息18.25%計付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未收利息23元。而依兩造間
契約約定,被告除應給付上開299950元外,並應給付上列所
欠本金部分,自93年9月6日起至93年10月11日止,按年息18
.25%計付之利息,並自最後一期繳款日翌日(即9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因遲延履行所生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
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又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2月2日將被告上述小額循環信
用契約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以公告方式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是本案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予原告,並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三、被告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4年12月2
日民眾日報各乙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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