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楊詠竣
被 告 林庚 本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8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林庚本 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5日
上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
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且行車速度,應依該道路速限50公里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不慎撞擊前方由訴外人 董乾忠 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致訴外人董乾忠人車倒地,訴外人董
乾忠騎乘之機車旋滑向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訴外
人董乾忠騎乘之機車,原告亦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撓骨
骨折、上嘴唇裂傷3公分、縫合5針、左大拇指裂傷縫合
3針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貳月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下列金
額: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000元。⑵看護費3000
元。⑶交通費用600元。⑷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遠傳電
信,每日工資1800元,受傷期間有3個月無法工作,共
計損失165000元。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
精神痛苦,爰向被告請求200000元之慰撫金。以上共計
374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慈濟醫院台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6張、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等件為證,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6000元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慈濟醫院台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6張為證,經核
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2)看護費用3000元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不應准許。(3)交通費用600
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不應准許。(4)工作
損失16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正,應予准許。(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