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三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
5月25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0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三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陳三豪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6月11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該路7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反前揭規定迴轉,適有 宋兆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洪筱涵 沿同路段於被告車輛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陳三豪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宋兆立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宋兆立、洪筱涵因而人車倒地,宋兆立受有右髖脫臼合併髖創傷性關節炎、右臉、右前臂、左手小指、左膝擦傷等傷害;洪筱涵則受有右手(公訴意旨誤載為左手,應予更正)、左腕、左膝擦挫傷、髖部挫傷、左肩關節唇韌帶破裂、左髖關節唇破裂等傷害。陳三豪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兆立、洪筱涵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卷〈下稱院三卷〉第28頁、第4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嗣於審判程序中,因被告未到庭復未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另檢察官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三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5422900號卷警卷第1至
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197號卷第27頁、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12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4至26頁、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9至20頁;院三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筱涵、宋兆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前揭警卷第6至10頁、第11至14頁、106年度偵字第20025號卷偵卷第16頁;前揭他字偵卷第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崇益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機車修理單據2紙、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受傷照片16張、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3張、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富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1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0250900號函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2249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7年8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8315700號函暨檢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5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1頁、第32至36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至48頁、第49至51頁、第52至53頁、他卷第6至8頁、第9至12頁、第13至14頁;院一卷第6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院三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至告訴人洪筱涵固主張其自106年6月24日起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並經該院於同年7月1日診斷出其罹患「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此有該院於106年
7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亦係本件車禍所致,然觀諸卷內由告訴人洪筱涵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被告於106年6月24日開始至小港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至同年7月1日經醫院診斷出「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病症時,被告僅經小港醫院、達福骨外科診所、常益中醫診所診斷出身體多處有擦挫傷(有106年6月11日、12日、16日、同年7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衡情僅擦挫傷之傷勢實難想像會產生「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之病症,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病症係本件車禍造成,故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洪筱涵所受「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之病症與本案車禍有何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6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向左迴轉,致與告訴人宋兆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宋兆立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2249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31至32頁)。又告訴人宋兆立、洪筱涵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事實欄所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告訴人宋兆立有高速行駛之過失原因,因為我遭到撞擊後車輛有很劇烈的凹陷等語(參見院三卷第20頁)。惟依據客觀生活經驗法則,車輛於肇事後之毀損程度可能因兩車之撞擊部位之材質、當時之速度、撞擊角度等節而有不同,並非僅受兩車車速原因所致;而卷內復無具體證據證明二車於案發時之車速為何,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宋兆立於案發時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因,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均未認定宋兆立有何過失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覆議會之鑑定書各1份可佐,則被告此部份之辯稱,即無所據,而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
2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對宋兆立構成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而造成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分
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過失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和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調解書2份附卷可參(參見院三卷第42至42頁背面;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卷第42至42頁背面),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為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原審中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從事送資料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2000元等語(參見院一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案中對洪筱涵所為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檢察官又於本案審理中就被告於本案中對宋兆立所為之過失傷害之犯行,以「一人犯數罪」而追加起訴。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該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且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應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而就追加起訴部分,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復認定本件追加起訴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本件追加起訴部分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於理由內說明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一併審判之意旨。惟原審卻認追加起訴之部分合法,而將此部分與原起訴之部分併予審理並為裁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緩刑之宣告說明:查被告案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2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調解成立在案,均如前述,而其有正當工作,應非屬刻意藐視法律、惡性重大之人。則自被告目前生活狀況與環境及其和告訴人
2人調解之內容等情推測其將來的發展,而對被告為整體評價,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2人復表示如收訖如附表所示之調解金額,即具狀懇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2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與告訴人2人約定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上揭和解結果向告訴人給付金額,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嗣後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陳三豪應給付 洪曉涵 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五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洪曉涵指定之帳戶,受款銀行、戶名、帳號如上開調解筆錄所示)。
㈡陳三豪應給付洪曉涵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五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宋兆立指定之帳戶,受款銀行、戶名、帳號如上開調解筆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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