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黃文華於民國101年1月9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弘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即油罐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尚信街口之加油站卸油完畢後,準備從上開加油站駛出沿中正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起駛前未充分注意周遭行人並讓行人優先通行,適有行人莊○珍在上開油罐車附近準備沿斑馬線穿越馬路,因黃文華上開疏失,致莊○珍遭油罐車左後輪前方護欄撞擊而遭車輛捲入,致其右下肢壓砸傷併脛骨跟及跟骨開放性骨折,因而受有右膝下截肢之重傷害等情,因認被告黃文華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文華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莊○珍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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