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張有宏於民國99年11月5日晚上11點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張○○,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逾60公里速度行駛,適鍾○○(改名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張有宏因超速煞停不及,二車發生撞擊,致鍾○○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震盪、顱骨骨折、左側銷骨骨折、右小腿挫擦傷、左胸壁挫傷、枕部撕裂傷、左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有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