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被告 陳郁權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8號),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郁權前僅賭博犯行,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其僅因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求償未果,一時失慮方罹重典,被告既已當庭認罪並深表悔意,應無再予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應已消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強盜罪嫌,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 梁致銘 之證述、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攜帶凶器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倘被告未予羈押,已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審酌本件雖於102年3月13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3月27日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棄保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聲請意旨雖執前詞為其聲請理由,惟被告所涉上開攜帶凶器強盜罪,倘為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將甚為嚴重,自不能以被告坦承犯行,即認其於本案即無逃亡之虞。聲請人前揭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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