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曰浩選任辯護人洪耀臨律師被告蔡伯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1、1223、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曰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附表沒收法條欄沒收銷燬或沒收。
蔡伯奇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蔡伯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于曰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為牟不法利益,于曰浩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蔡伯奇則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先由蔡伯奇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 洪麗霞 承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房屋,供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由蔡伯奇幫忙于曰浩將如附表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械設備及化學藥劑搬運至屋內,提供于曰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助力,于曰浩隨即憑藉化工專長及從網路得知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知識,於99年11月底某日起,在上開租處,接續將自不詳管道取得之感冒藥等不詳原料,以如附表編號5至36所示之甲醇、丙酮、食鹽、強酸、氫氧化納、硫酸鋇、醋酸納、氯化鈀等化學藥劑及氫筒壓力鍋、氫氣筒、加熱器、抽氣馬達、燒瓶、漏斗、攪拌機、鋼鍋、濾網、冰箱等器械設備,將上開不詳原料以浸溶、攪拌、過濾、風乾、加壓攪拌氫化、調酸鹼值、加熱、冷卻、置入冰箱結晶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據報於100年1月4日20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租處執行搜索,始為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為「毒品種類、成份」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參照),此為本院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故本件扣案毒品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毒品成分之鑑定(偵字第621號卷第115頁),既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之該局100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05648號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于曰浩 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於99年11月底左右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直製造到被查獲,我是由感冒藥提煉麻黃素以扣案附表所示物品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諱(警卷第1至13頁,偵字第621號卷第6至9、20至21、74至75、120至121頁,聲羈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2至13、25頁),惟辯稱:我的技術不夠,還未達製造既遂云云(本院卷第13、25頁);被告蔡伯奇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是幫于曰浩租房子、搬家及買便當,我會去那邊吃飯聊天,所以才留下指紋,我不知道于曰浩叫我搬的東西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東西,因為99年10月底搬家時他都將東西用紙箱裝起來,我確實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沒有幫助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第25頁)。
二、經查: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警方依據他人檢舉,於100年1月
4日20時2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被告于曰浩租屋處搜索查扣,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于曰浩所有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自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檢舉人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32至53、57至75頁),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見附表所示之物確為被告于曰浩所有。又附表編號1深褐色液體、附表編號2、3之褐色晶體、附表編號4白色晶體、附表編號5透明液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氣相層析法、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
⒈附表編號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
驗前毛重3205.6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674.58公克。取6.17公克鑑定用罄,餘2524.85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101.24公克;假麻黃純度約16%,驗前純質淨重約404.96公克。
⒉附表編號2: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驗前毛重451.6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5.56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445.94公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及微量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微量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⒊附表編號3:經檢視為淡褐色晶體。
驗前毛重234.5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5.56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228.93公克。檢出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210.68公克。
⒋附表編號4: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驗前毛重6.3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88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5.40公克。檢出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
5.34公克。⒌附表編號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驗前毛重8876.5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674.58公克。取4.78公克鑑定用罄,餘8197.14公克。檢出Methanol(甲醇)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常見毒品成分。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05648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字第621號卷第115頁),此為專業機構依據知識經驗所為之鑑定,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于曰浩所持有之附表編號1、2毒品已可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㈡按國內所稱之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所指之液態
安非他命有2種:⒈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經氫化步驟所得之黑色水溶液,一般稱為滷水(俗稱黑水或黑油),由於黑水中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外,可能存有其他未反應之原料等物質;⒉毒販為了逃避查緝再將結晶好的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溶於水或有機溶劑(例如酒精)中所得之液體;而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結晶,其製造過程為:⑴滷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至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嗣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⑶純化再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至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所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78550號函參照)。
㈢依扣押物品勘驗、鑑定結果及前揭函文綜合研判:
⒈附表編號1至4之晶體、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或假麻黃成分,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物品同時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成分,可見本件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於製造過程中產生第四級毒品,並非單純製造第四級毒品。
⒉附表編號5之甲醇、編號14之丙酮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常用化學溶劑。
⒊附表編號6之氫筒壓力鍋、編號8、19之側孔燒瓶、編號15
之氫氣筒、編號28之酸鹼測試器、試紙,依據前揭函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過程使用之器械設備。
⒋附表編號16之強酸(鹽酸)、編號33之氫氧化納、硫酸鋇、
醋酸納、氯化鈀,依據前開函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純化過程所須之化學藥劑。
⒌附表編號7之加熱器、編號10之食鹽(氯化納為食鹽主要成
分),依據前開函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過程中所需之化學物品及加熱設備。附表編號17之冰箱,依據前開函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過程中所需之低溫結晶設備。
⒍附表編號24之活性炭,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常用之純化脫色化學物品。
⒎扣案之鋼鍋、濾紙、陶瓷漏斗、抽氣馬達、側孔燒瓶等設備
及鹽酸(強酸)、氫氧化納、氯化納(氯化納為食鹽主要成分)等試劑可作為純化階段所需之設備及化學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0005757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
足徵本件扣案物品有製造安非他命之鹵化、氫化、純化過程所需器械設備及化學藥劑,益見被告于曰浩確實以不詳原料,利用上開扣案器械設備及化學藥劑,以鹵化、氫化、純化之製造過程,非法製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于曰浩雖辯稱:所製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甚低尚未既遂云云,惟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並有多項氫化、純化所需化學藥劑及器械設備查扣,足資證明被告 于曰浩係 以上開扣案化學藥劑及器械設備,製得如附表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㈣被告于曰浩固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即氯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鹵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是製造毒品是否已達既遂程度,自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與製出之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第28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第71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液態或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需經過定量分析後方能瞭解其純度值,因兩者主要成分皆相同,所以施用後對人體之效果相同,皆係中樞神經興奮劑,此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調科壹字第09300278550號函可稽。
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液體、晶體,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已述明。又依據被告于曰浩於警詢供稱:我先將麻黃素加氯仿、強酸、乙醚,變成粉狀,加入水、硫酸鋇、醋酸納、氯化鈀、活性炭、鹽酸後,放入氫筒壓力鍋加入氫氣轉動,讓甲基安非他命氫化,調酸鹼值,放入冰箱冷藏,就會結晶成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8頁),及上開扣案化學物品、器械設備,並參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記載(偵字第621號卷第83至
111頁),可知附表編號1之深褐色液體,於查獲當時正在該處一樓房間加熱器上加熱,附表編號2之褐色晶體,則置放在一樓房間內,上開物品既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表示已由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經氯化為氯化麻黃,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製成液體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進入純化之加熱階段,依據前開函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扣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附表編號1、2物品,即屬化學反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結構。被告辯稱未製成甲基安非他命,與證據不符,尚無可採。
⒊附表編號1、2之物依鑑定結果,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麻
黃、假麻黃成分,且為毒品製程當中純化加熱待冷卻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製品,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之規定,同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並不以可供直接施用者為限,附表編號1所示液體,其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高達101.24公克,以之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相較,僅不便直接燃燒施用,惟仍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品之屬性,殆無疑義,應認被告于曰浩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屬既遂。至是否尚未進行純化結晶步驟,僅屬影響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之效果,自無礙犯行既遂之認定。
⒋被告于曰浩及辯護人辯稱:扣案毒品未達純化階段,純度甚
低,無法流通販賣,製造並未成功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僅係其主觀認為所製造之毒品,必須達「純化結晶程度且有市場價值」,方屬製造成功,此一主觀上對製造毒品「既遂」、「未遂」觀念之誤解,自難採認。綜上所述,被告于曰浩前開所辯,無可採信,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就扣案毒品再為鑑定,惟本院已函詢刑事警察局,該局認為扣案物品有純化階段所需之設備及化學物品,此有上開函文可按(本院卷第33頁),而扣案毒品業已明確鑑定如上,依據前揭判決說明,本院認為扣案毒品之化學性質已臻明確,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
㈤被告蔡伯奇於99年10月18日出面為被告于曰浩承租上開查獲
地點房屋,並代為轉交2期租金,且於99年10月底某日幫忙被告于曰浩搬運燒瓶、馬達、紙箱等物至該租處一節,業據被告蔡伯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自承在卷(警卷第20至25頁,偵字第1223號卷第60至62、66至71、90至91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同案被告于曰浩供述情節,及證人洪麗霞於警詢證稱:上開房屋係99年10月18日出租給蔡伯奇等語相符(警卷第28至2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警卷第26至27頁),顯見被告蔡伯奇確有出面承租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場所及幫忙搬運製造器械設備、化學藥劑無誤。又被告蔡伯奇於被告于曰浩搬入該租處後,曾多次出入該處並購買便當供被告于曰浩食用一情,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至13、25頁),衡諸常情,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為政府嚴厲查緝之對象,一般製毒之人如要尋覓場地,或處於製毒期間,必當警惕小心、低調保密、行事隱諱,以避免警方之查緝或遭人舉發,故此時能自由出入製毒地點,甚至代為租屋購物者,必屬與製毒者有密切互動、極為熟識之人,被告蔡伯奇代被告于曰浩承租製毒地點、轉交租金、幫忙搬運製毒設備藥劑、自由出入製毒地點多次,業如上述,足徵被告蔡伯奇係為被告于曰浩情誼甚篤、親近可信之人無誤。
㈥被告蔡伯奇、于曰浩雖均供稱:搬家時附表所示之物放在密
封紙箱中,蔡伯奇不知道是何物,也不知道這些東西要製毒云云(本院卷第13、25、47至49頁),惟查,警方於扣案磅秤上採得被告蔡伯奇指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1月20日刑紋字第100000296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字第621號第108至111頁),此為專業機關本於知識經驗而為之鑑定,應可憑信。被告蔡伯奇雖辯稱:因至該處吃飯聊天始留下指紋云云,然被告2人均供稱:被告蔡伯奇只在一樓客廳,沒有進去一樓房間等語(偵字第1223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48頁),惟上開採得被告蔡伯奇指紋之磅秤,係放置在一樓房間,房間內除磅秤外,並放置多項器械設備藥劑及附表編號2、3之毒品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在卷可按(偵字第621號卷第83至11
1頁),足徵被告蔡伯奇有親手接觸扣案磅秤,始能留下指紋,無論其係在搬家時或在一樓房間觸摸該磅秤,其顯有親自見聞觸摸扣案製毒器械設備藥劑,灼然至明,被告2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合,無可採信。參以被告蔡伯奇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科,被告于曰浩則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徵依被告蔡伯奇施用毒品之經驗,當對甲基安非他命甚為熟悉,依據吸毒者對毒品之敏感性及其對被告于曰浩之熟稔程度,其既明知搬運物品為附表所示器械設備及藥劑,當認其確實知悉被告于曰浩意在尋覓隱避處所製毒,竟仍為為被告于曰浩租屋、搬家之舉,即有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無疑義。㈦檢舉人A1於警詢證稱:我於99年12月中旬至勝利路找朋友,
晚上都會聞到臭臭的尿騷味,我聞到這股臭味從勝利路326巷47弄59號傳出來,就好奇觀察一下,有人出入該屋,並搬入塑膠桶、鐵鍋等物,我就請住在附近的朋友用手機錄下影像,他們都是夜間出去等語綦詳(聲搜卷第6至8頁),並有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聲搜卷第26至32頁),上開翻拍照片有被告蔡伯奇、于曰浩影像,業據其2人指認無誤,足見被告蔡伯奇有於被告于曰浩租處出入至明,該處之製毒臭味連經過之人均可得悉,被告蔡伯奇多次進入屋內,氣味當比外面濃郁數倍,其又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驗,竟辯稱沒有聞到任何味道,有違常情,益見此為畏罪情虛之言,委無足採。又該租處為警查獲時,一樓客廳走道有扣案編號4之第四級毒品,一樓客廳走道有氫氣瓶,一樓房間有加熱器、燒杯、附表編號1之液體、抽氣馬達、側孔燒瓶、食鹽、氫筒壓力鍋、瓷器漏斗、磅秤、濾紙、丙酮、附表編號2、3之晶體,該房間內之磅秤採得被告蔡伯奇指紋,加熱器則正在運轉加熱附表編號1之液體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在卷可按(偵字第621號卷第
83至111頁),益見僅要進入屋內,即可在客廳發現毒品及氫氣瓶等物,參以被告蔡伯奇經常進出該處,與被告于曰浩甚為友好,該處顯而易見之製毒器械設備藥劑如此之多,製毒又有惡臭,且被告蔡伯奇有施用毒品前科,非屬對毒品一無所悉之人,當無不知被告于曰浩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被告2人以上情置辯,顯與常情有悖,被告于曰浩之供述,亦屬迴護之詞,其等所供均無可信,益徵被告蔡伯奇係知悉被告于曰浩製毒之舉,而仍提供租屋、搬運之助力無誤。
㈧此外,復有于曰浩尿液初步檢驗報告、于曰浩使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蔡伯奇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等資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上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于曰浩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麻黃、假麻黃成分,並扣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鹵化、氫化、純化過程所須相關器械設備及化學藥劑,是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無誤;被告蔡伯奇為被告于曰浩承租上開製毒場所,並知悉其搬運之物為如附表所示器械設備藥劑,益見被告蔡伯奇明知被告于曰浩意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仍提供前開助力,自有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栽種成長之大麻葉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6、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于曰浩上開以不詳原料使用如附表編號5至36所示化學原料、器械設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麻黃、假麻黃之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蔡伯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于曰浩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雖持續不斷產生成品,係為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極為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扣案液體、晶體雖亦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或假麻黃成分,然此應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或衍生物,業如前述,不成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詳下述)。
㈡被告蔡伯奇有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9年10月1日執行完
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之「偵查中」係包含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在內,本件被告于曰浩於警詢、偵訊業已自白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而自白,依據前開說明,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自白後所為本案係未遂之法律適用抗辯,乃為防禦權之正當行使,非法之所禁,尚無礙其屬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伯奇自始至終否認知情,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被告蔡伯奇上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于曰浩並無前科,被告蔡伯奇有施用毒品之素行
,被告于曰浩不思正途謀生,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惡性非輕,對社會危害非微,被告蔡伯奇明知上情,仍提供助力,助長製毒犯罪,被告于曰浩犯後坦承犯罪,被告蔡伯奇否認犯罪之態度,所製造之毒品尚未流通市面即遭查獲,倘流入市面將戕害人民身心健康、國力甚鉅,製造毒品之規模及數量非低,尚未獲得不法利益,兼衡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于曰浩求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80萬元,被告蔡伯奇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0萬元,然查,扣案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為101.24公克,尚非甚巨,未及純化成晶體,且未販出,危害尚非巨大,被告于曰浩自白犯罪,態度良好,被告蔡伯奇則僅提供些許助力,幫助時日非長,程度非高,應認以上開宣告刑為適當。
四、沒收部分: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麻黃、假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
㈡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4日鑑定書在卷足佐,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包裝塑膠桶及塑膠袋,為被告于曰浩所有用以裝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假
麻黃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4日鑑定書附卷可參,檢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上開毒品之包裝塑膠袋,為被告于曰浩所有用以裝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編號5至36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于曰浩所有,業據
其於警、偵訊自承在卷(雖於本院供稱部分物品為 許國清 所有,然其亦稱許國清業已死亡,將物品放在被告于曰浩處,顯已贈與被告于曰浩而為其所有至明),顯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使用之化學藥劑及器械、設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附表編號37至39之手機、現金及租賃契約,雖為被告于
曰浩所有,然尚乏證據可認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于曰浩、蔡伯奇除上述製造、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
,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于曰浩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供稱:我要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但沒有成功,我沒有製造第四級毒品的意思,第四級毒品是原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頁),足徵被告于曰浩並無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至明。又本件起訴書既認被告于曰浩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為本件罪行,且果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成,業如前述,即應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該起訴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製造、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故意,或客觀上有何利用何種原料製造第四級毒品,顯見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製造、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益見被告于曰浩、蔡伯奇並無製造、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其等上開犯行顯與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製造、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紀錄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品名│數量│沒收法條欄│備註│├──┼─────┼──────┼───────┼───────────┤│1│深褐色液體│包裝塑膠桶重│包裝塑膠桶:毒│含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桶(已送│674.58公克。│品危害防制條例│命成分及四級毒品之毒品│││驗)│驗後淨重│第19條第1項。│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2524.85公克│第二級毒品:毒│,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品危害防制條例│%,假麻黃純度約16%││││甲基安非他命│第18條第1項前│。││││驗前純質淨重│段。│││││101.24公克。│第四級毒品:刑│││││假麻黃驗前│法第38條第1項│││││純質淨重404.│第1款。│││││96公克。│││├──┼─────┼──────┼───────┼───────────┤│2│褐色晶體1│包裝塑膠袋重│包裝塑膠袋:毒│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包(已送驗│5.56公克。│品危害防制條例│非他命成分及微量四級毒│││)│驗後淨重445.│第19條第1項。│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94公克。│第二級毒品:毒│、麻黃等成分。│││││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四級毒品: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3│淡褐色晶體│包裝塑膠袋重│包裝塑膠袋:毒│含有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1包(已送│5.56公克。│品危害防制條例│原料麻黃成分,純度約│││驗)│驗後淨重228.│第19條第1項。│92%。││││93公克。│第四級毒品:刑│││││麻黃驗前純│法第38條第1項│││││質淨重210.68│第1款。│││││公克。│││├──┼─────┼──────┼───────┼───────────┤│4│白色晶體1│包裝塑膠袋重│包裝塑膠袋:毒│含有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包(已送驗│0.88公克。│品危害防制條例│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驗後淨重5.40│第19條第1項。│約97%。││││公克。│第四級毒品:刑│││││假麻黃驗前│法第38條第1項│││││純質淨重5.34│第1款。│││││公克。│││├──┼─────┼──────┼───────┼───────────┤│5│透明液體1│包裝塑膠桶重│包裝塑膠桶:毒│檢出甲醇成分。│││桶(已送驗│674.58公克。│品危害防制條例│甲醇為製毒常用溶劑。│││)│甲醇驗後淨重│第19條第1項。│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8197.14公克│甲醇:毒品危害│他命、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防制條例第19條│驅原料麻黃或假麻黃│││││第1項前段。│成分。│├──┼─────┼──────┼───────┼───────────┤│6│氫筒壓力鍋│1組│毒品危害防制條│氫化所需器械設備│││││例第19條第1項││├──┼─────┼──────┼───────┼───────────┤│7│加熱器│2台│毒品危害防制條│純化所需器械設備│││││例第19條第1項││├──┼─────┼──────┼───────┼───────────┤│8│側孔燒瓶(│1瓶│毒品危害防制條│氫化、純化所需器械設備│││小)││例第19條第1項││├──┼─────┼──────┼───────┼───────────┤│9│抽氣馬達│1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0│食鹽│1包│毒品危害防制條│純化所需化學物品│││││例第19條第1項│氯化納為食鹽主要成分│├──┼─────┼──────┼───────┼───────────┤│11│瓷器漏斗(│1個│毒品危害防制條││││小)││例第19條第1項││├──┼─────┼──────┼───────┼───────────┤│12│磅秤│1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3│濾紙│1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4│丙酮│1瓶│毒品危害防制條│丙酮為鹵化階段製毒常用│││││例第19條第1項│溶劑│├──┼─────┼──────┼───────┼───────────┤│15│氫氣筒│1筒│毒品危害防制條│氫化所需器械設備│││││例第19條第1項││├──┼─────┼──────┼───────┼───────────┤│16│強酸│19瓶│毒品危害防制條│氫化、純化所需化學物品│││(鹽酸)││例第19條第1項││├──┼─────┼──────┼───────┼───────────┤│17│冰箱│1台│毒品危害防制條│純化所需低溫結晶設備│││││例第19條第1項││├──┼─────┼──────┼───────┼───────────┤│18│機油│2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9│側口燒瓶(│2瓶│毒品危害防制條│氫化、純化所需器械設備│││大)││例第19條第1項││├──┼─────┼──────┼───────┼───────────┤│20│瓷器漏斗(│2個│毒品危害防制條││││大)││例第19條第1項││├──┼─────┼──────┼───────┼───────────┤│21│濾紙│1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22│夾鍊袋│2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23│燒瓶│4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24│活性炭│1包│毒品危害防制條│純化脫色所需化學物品│││││例第19條第1項││├──┼─────┼──────┼───────┼───────────┤│25│電子磅秤│1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26│量筒│1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27│防毒面具│3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28│酸鹼測試器│各1個│毒品危害防制條│氫化階段調酸鹼值所需器│││、試紙、溫││例第19條第1項│械設備│││度計││││├──┼─────┼──────┼───────┼───────────┤│29│抽氣馬達│3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30│攪拌機│1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31│疑似氯仿液│1桶│毒品危害防制條│鹵化常用化學物品│││體││例第19條第1項││├──┼─────┼──────┼───────┼───────────┤│32│鋼鍋│2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33│藥品│1批│毒品危害防制條│為硫酸鋇、氫氧化納、醋│││││例第19條第1項│酸納、氯化鈀之氫化、純││││││化所需化學物品│├──┼─────┼──────┼───────┼───────────┤│34│濾網│1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35│小鋼杯│1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36│塑膠盤│7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37│手機│2個│不沒收││││││││├──┼─────┼──────┼───────┼───────────┤│35│現金│新台幣10,500│不沒收│││││元│││├──┼─────┼──────┼───────┼───────────┤│36│租賃契約書│1紙│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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