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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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正傑明知搖頭丸(即MDMA)、K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1第3款所明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搖頭丸、K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一所載之方式販賣搖頭丸、K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警方接獲 李宏仁鄂菡軒黃偉翔 等人另共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公共危險情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後,發覺陳正傑有販賣搖頭丸、K他命予李宏仁、鄂菡軒、黃偉翔等人情事,經警於101年4月11日11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正傑址設臺南市○○區○○街○○○號10樓之8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大包、1小包(驗前淨重分為61.079公克、1.765公克;驗後淨重分為61.01公克、1.736公克)、電子秤1台、空夾鍊袋17個等相關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就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上開證人陳述以外之證據資料,本院審酌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正傑對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學名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交易毒品種類、次數、方法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79頁至83頁、偵二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0頁、第46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鄂菡軒(偵一卷第96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偵二卷第50頁至第51頁)、黃偉翔(偵一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偵二卷第13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27頁)、李宏仁(偵一卷第82頁至第83頁、偵二卷第36頁至第37頁)於偵查中證述相合,並有上開證人與陳正傑約定購買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偵一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60頁、第85頁至第88頁、偵二卷第22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3-2頁)可資佐證,被告陳正傑於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K他命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又陳正傑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K他命以營利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搖頭丸一顆270元買進,賣300元或320元左右。K他命十克2300元或2400元買進,賣3000元」(本院卷第51頁反面)甚詳,陳正傑於附表一各犯行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毒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搖頭丸(即MDMA)、K他命分別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甚明。被告陳正傑於附表一編號2、3、11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行為,皆係犯毒品危害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附表一其餘編號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事後販賣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於查獲時扣得K他命1大包、1小包,經送驗結果雖純質合計
62.744公克(詳如附表二編號1、2),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超過20公克,雖合於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為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不另論處,附此敘明。被告陳正傑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偵查中所述(偵一卷第79頁),認為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為本件販毒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我們一起跟上源拿毒品,如果他們賣完了我這裡還有他們就會跟我拿」、「他們貨不夠的時候會跟我拿,我們各賣各的」(本院卷第52頁)顯然被告與公訴意旨所指之人僅係向同一毒品來源拿取毒品,並非基於共同販毒之營利意圖販賣毒品,且只在毒品不足時有互通有無,均難據此即謂被告有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所指「幫 徐榆迪 賣k他命,幫他收錢」(偵一卷第78頁反面),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該署函復稱「並無查獲 徐愉迪 販毒犯行」,有該署101年10月4日南檢欽任101偵4987字第61617號函在卷可引(本院卷第38頁),徐愉迪既查無販毒行為,被告所述與徐愉迪共同販毒一節,即屬無憑。此部分查無證據足認本件被告於販毒時係與他人共同為之,即難論以共同販賣,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正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多次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於本件各次犯行,依法減輕其刑。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年僅
19歲,涉世未深,其於本件販毒對象僅3人,且每次販毒所得不多,惡性非重,其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及如依前揭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分為三年六月及二年六月,本院衡酌後認為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竟僅
因貪圖利益而販賣牟利,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不大,金額非鉅,惡性非屬重大,犯後尚表悔意,態度良好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在附表一各該編號項下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於各該次聯絡毒品交易時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分別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2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4、5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定執行刑後諭知併執行之。至於101年4月11日陳正傑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案外人 毛育淇 健保卡1張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因與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賣搖頭丸及K他命犯行無涉,顯與本案無關,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鍾邦久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表一:
┌──────────────────────────────────────────────────┐│陳正傑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交易│犯罪│犯罪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額│罪名及刑度│││對象│時間││││├──┼───┼────┼──────┼───────────────┼───────────────┤│1│鄂菡軒│101年2月│臺南市中西區│由陳正傑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1949│陳正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20日中午│友愛街一筒檳│5729,與鄂菡軒持用行動電話0976│刑壹年捌月。0000000000行動電話│││││榔攤│159112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壹支(含SIM卡)、如附表二所示││││││販賣10公克價值2,800元之K他命。│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2│鄂菡軒│101年4月│臺南市中西區│由陳正傑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111│陳正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4日或5日│友愛街一筒檳│0612,與鄂菡軒持用行動電話0976│刑壹年玖月。0000000000行動電話││││某時│榔攤│159112於101年4月1日20時21分聯│壹支(含SIM卡)、如附表二編號4││││││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販賣2顆│、5所示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價值600元之搖頭丸。│臺幣陸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3│鄂菡軒│101年4月│被告陳正傑址│由陳正傑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111│陳正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11日凌晨│設臺南市中西│0612,與鄂菡軒持用行動電話0976│刑壹年玖月。0000000000行動電話││││○○○區○○街363│159112於左揭時地與鄂菡軒交易,│壹支(含SIM卡)、如附表二所示│││││號10樓之8│販賣2顆價值600元之搖頭丸,及│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佰││││││500元K他命。│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00000000│││││││12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4│黃偉翔│101年3月│臺南市中西區│由陳正傑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1949│陳正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10日凌晨│ 金華路 與友愛│5729,與黃偉翔持用行動電話0989│刑壹年參月。0000000000行動電話││││3時許│街口之「一筒│432120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壹支(含SIM卡)、如附表二所示│││││檳榔攤」│販賣300元之K他命。│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5│黃偉翔│101年3月│臺南市中西區│由陳正傑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1949│陳正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21日17時│金華路與友愛│5729,與黃偉翔持用行動電話0989│刑壹年參月。0000000000行動電話││││許│街口之「一筒│432120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壹支(含SIM卡)、如附表二所示│││││檳榔攤」│販賣300元之K他命。│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6│黃偉翔│101年3月│臺南市中西區│由陳正傑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111│陳正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28日19時│金華路與友愛│0612,與黃偉翔持用行動電話0989│刑壹年參月。0000000000行動電話││││30分許│街口之「一筒│432120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壹支(含SIM卡)、如附表二編號3│││││檳榔攤」│販賣300元之K他命。│、4、5所示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7│黃偉翔│101年4月│臺南市中西區│由陳正傑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111│陳正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5日19時│友愛街「香水│0612,與黃偉翔持用行動電話0989│刑壹年參月。0000000000行動電話││││許│大樓」下。│432120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壹支(含SIM卡)、如附表二編號3││││││販賣300元之K他命。│、4、5所示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8│黃偉翔│101年4月│臺南市○○路│由陳正傑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111│陳正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7日凌晨4│85度C咖啡店│0612,與黃偉翔持用行動電話0989│刑壹年參月。0000000000行動電話││││時30分許││432120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壹支(含SIM卡)、如附表二編號3││││││販賣400元之K他命。│、4、5所示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9│黃偉翔│101年4月│臺南市中西區│由陳正傑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111│陳正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9日15時│金華路與友愛│0612,與黃偉翔持用行動電話0989│刑壹年陸月。0000000000行動電話││││許│街口之「一筒│432120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壹支(含SIM卡)、如附表二編號3│││││檳榔攤」│販賣1,300元之K他命。│、4、5所示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10│李宏仁│101年2月│臺南市永康區│由陳正傑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1949│陳正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10日5時│鹽行臺南應用│5729,與李宏仁持用行動電話0938│刑壹年捌月。0000000000行動電話││││30分許│科技大學附近│375285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壹支(含SIM卡)、如附表二編號3││││││販賣1,500元之K他命。│、4、5所示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11│李宏仁│101年2月│臺南市永康區│由陳正傑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1949│陳正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10日22時│鹽行某處│5729,與李宏仁持用行動電話0938│刑壹年玖月。0000000000行動電話││││││375285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壹支(含SIM卡)、如附表二所示││││││販賣300元之搖頭丸。│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12│李宏仁│101年2月│臺南市中西區│由陳正傑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1949│陳正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20日8時│金華路與友愛│5729,與李宏仁持用行動電話0938│刑壹年捌月。0000000000行動電話││││30分許│街附近之台塑│375285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壹支(含SIM卡)、如附表二編號3│││││加油站│販賣1,500元之K他命。│、4、5所示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13│李宏仁│101年2月│臺南市中西區│由陳正傑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1949│陳正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21日16時│金華路與友愛│5729,與李宏仁持用行動電話0938│刑壹年肆月。0000000000行動電話││││許│街附近之台塑│375285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壹支(含SIM卡)、如附表二編號3│││││加油站│販賣500元之K他命。│、4、5所示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1大包(驗前淨│高雄市立凱旋醫│││K他命1大包│重為61.079公克│院高市凱醫驗字││││、驗後淨重為│第19731號濫用││││61.01公克)│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第三級毒品│1小包(驗前淨│高雄市立凱旋醫│││K他命1小│重為1.765公克│院高市凱醫驗字│││包│、驗後淨重為│第19731號濫用││││1.736公克)│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K盤│1個││├──┼─────┼───────┼───────┤│4│電子磅秤│1台││├──┼─────┼───────┼───────┤│5│夾鏈袋│17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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