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國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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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國簡字第7號

原告 謝志明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自然人被告之正確姓名、年籍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及機關被告之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保管局 陳之彥 」、「交通中隊 羅智軒 」、「拖吊場」、「監理站」,並未記載正確之機關全銜,且戶政系統內姓名為「陳之彥」、「羅智軒」者又非僅一人,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及確認其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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