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燊昌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妻李 陳寶珠 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廿二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增值分紅養老壽險及其他附加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保險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指定伊為第一受益人。嗣 李陳寶珠 於八十三年十月廿日病故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九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前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李陳寶珠於八十一年十月廿二日投保系爭保險,僅於投保時繳交年繳第一期之保險費,第二期保險費各三萬零七百一十四元及三萬九千五百零七元,應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繳納,惟李陳寶珠並未依約繳納,經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寄發催告函,催告其繳納,該催告函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寄達。但李陳寶珠仍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依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已停止。李陳寶珠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死亡,係在保險契約停效中之事故,伊依約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李陳寶珠與被上訴人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計為一百萬元,伊為第一受益人,嗣李陳寶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因病死亡之事實,固據提出保險契約、除戶戶籍謄本、律師函等件為證。惟李陳寶珠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後,第二期保險費應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繳交卻未繳交,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寄發繳納保險費之催告函,此催告函已於同年月十九日寄達,李陳寶珠仍未繳納等情,亦據提出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保險費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查被上訴人公司對保險費催繳程序,係由工作人員按電腦檔案中,將有關逾期名單之保戶資料,填入其事先印妥之一定格式,並附催告內容之書面催告通知函,再交付郵局寄發;本件並無特殊狀況,自亦循例採用同一流程寄發催告函予李陳寶珠。次由被上訴人所呈大宗掛號函件存根清楚標示,所郵寄者為「催告郵掛清單」,蓋有郵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郵戳,足證被上訴人已對清單上包含李陳寶珠在內之序號六一至八○號保戶,寄發催告通知。李陳寶珠逾期未繳保險費既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電腦檔案將李陳寶珠列為應予催告之對象,殆無疑義。復參之李陳寶珠保險費應繳日期既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則被上訴人於緊接該日期之後之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寄發之信函內容,依常理應係繳費催告函,絕非其他內容。再依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壽會展泉字第○一一○號函載稱:目前本業各壽險公司對年繳或半年繳交保險費之保戶欠繳保險費之實務作業,係採取掛號郵寄催繳保險費通知之方式為之等語,是被上訴人以掛號郵寄催告函,符合商業習慣,不因未以存證信函催繳,即認無催告效力。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 王淑萍 亦證稱:催告函由我們列印寄發,依據催報表,我們有寄對李陳寶珠之催告函,其內容有要保人姓名、應繳日、保單號碼、選擇繳費方式及不繳費之效果,寄與李陳寶珠之催告函如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之催告函,依據報表我們有寄,是我承辦寄催告函等語。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倘其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以故,證人王淑萍雖係被上訴人之承辦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催繳業務之職員,就其在職務上經辦事項而聞見之事實所為之上開證言,既無證據證明係虛偽,自具證據價值。綜上各情以觀,被上訴人寄與李陳寶珠之函件,確屬保險費逾期未繳之催告通知函無訛。又上訴人在原審前次審已自認:「我住的地方稱郵政新村,是郵局的宿舍,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住戶信件均由管理委員會僱用的管理員代收,郵政新村分甲、乙、丙、丁四棟,我住的甲棟就是第一棟」等語,足證該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有為上訴人或其妻李陳寶珠收受送達信件之權限。而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函稱:「貴公司(指被上訴人)寄李陳寶珠收第三七八三三、三七八三四號掛號函,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按址投交郵政新村管理委員會收轉」及上開掛號收據上確實蓋有「郵政新村管理委員會台北市○○○路○段第一樓」之戳印;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印有郵局郵戳之大宗掛號存根、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00000000之一號函及附件,足證被上訴人寄發之催告函確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李陳寶珠之住所並交付有權代收信件之管理委員會收受無訛。上訴人稱該管理委員會已裁撤,惟未舉證證明裁撤時間係在收受系爭催告函之前,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已依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催告李陳寶珠繳納逾期未付之保險費,李陳寶珠逾三十日之寬限期限仍未繳交保險費,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日起停止,李陳寶珠於停止效力後之八十三年十月廿日死亡,自非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續中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應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審綜合證人王淑萍之證言、上訴人自認:其妻第二期保險費未繳及其所住之郵政新村,住戶信件均由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代收等語,暨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函及附件、保險費逾期未繳通知函、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事證,認被上訴人寄發之催繳保險費之催告函,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李陳寶珠,難謂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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