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人 陳宏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所為之刑事補償決定書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補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欄標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應更正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補償決定書標題欄關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始為正確,惟上開文字之誤寫,顯然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前揭法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予以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