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6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車忠達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桓 選任辯護人 洪柏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車忠達、吳明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車忠達、吳明桓2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車忠達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轉讓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吳明桓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㈠被告車忠達①共同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②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③共同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①、②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㈡被告吳明桓①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②共同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8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㈠被告車忠達①共同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4萬元;②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③共同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①、②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㈡被告吳明桓①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②共同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2人均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本院判決書在卷足憑。觀諸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2人所涉罪嫌顯屬重大,而其中被告2人所涉殺人罪,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衡諸被告2人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2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被告2人均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本案既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惟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2人自109年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