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刑智上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汪惠南選任辯護人周慧芳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榮華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汪惠南等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惠南、周榮華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9991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
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汪惠南、周榮華(下合稱:「被告2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5月26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限制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見甲1卷第97、98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被告2人不服原審判決(臺北地院107年12月19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均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10月2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被告2人各犯詐欺取財等罪,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汪惠南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周榮華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而被告汪惠南、周榮華均提起上訴。
(二)爰審酌被告2人經本院判決之刑期非短,且涉及情節甚多,而被告汪惠南早於91年6月20日即以1美元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及香港登記成立PhoenixFireProtection(Asia)Ltd.,繼而於94年5月27日以英鎊1元在英國註冊成立PhoenixFireTechnologies(UK)Ltd.(見甲1卷第119頁被告汪惠南不爭執事項),另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之帳務資料可知:被告2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於「中國上海安盛」購置房地產,價值8千萬元,已付款金額為8千萬元且貸款餘額為0(見J6卷第48頁),被告周榮華復自承與被告汪惠南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見甲2卷第1頁),故被告2人具有境外據點,堪認被告
2人確有能力及資源長期滯留境外。
(三)衡諸被告2人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加以被告2人確有能力及資源長期滯留境外,已如前述,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2人具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四)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裁定被告自10
9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吳俊龍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吳祉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