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告 陳俊文 (兼陳 王秀英 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豪 陳芳生 (兼陳王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宏 (兼陳王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南 陳秋雲 陳鳳龍 陳癸帆 陳盈婷 吳銀泉 吳鈺萱 吳思函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複代理人 李睿禔 律師追加原告 陳雅貞 被告 陳昇陽
陳昇輝 陳嘉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四項關於「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五『五、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各該月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五『五、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各該月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項下四、之㈡⒋、㈢⒋及附表五中已認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土地部分僅得請求至民國107年8月2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四項有關「……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等文字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