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䋭哲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陳宣至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4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四、執行機關。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8年1月1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准予交保停止羈押,並於108年7月8日經本院裁定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並定期向本院法警室報到等情,有本院裁定4份在卷可參。
三、本院認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以及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並於通緝期間曾出境,復審酌被告涉嫌本案財產犯罪,所得高達上千萬,勢必面臨被害人鉅額求償,是被告為規避民事鉅額求償因而潛逃之可能性極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則為本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本院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命令,於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後,有重為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對被告自108年1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處分)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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