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3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3號抗告人 鄺定 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以108年11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5、127、129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