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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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斌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86號),因被告認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被害人連OO係13歲之國中在學生,尚屬少年,故本案判決不得揭露其姓名,所引用之起訴書內原記載被害人全名,本院亦予以刪除,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106年9月13日訊問時自白外(易字卷第23頁反面、簡字卷第7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另被害人連OO被害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各該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31頁),且被告坦承看到被害人穿著制服,為國中或國小學生(簡字卷第7頁反面),足見,被告係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為本案傷害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易字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無故在公車上徒手攻擊就讀國中之少年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右頸部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本院安排調解,因被告未到,而未能調解成立(易字卷第17頁報到單),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06年度偵字第11486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搭乘司機 劉泰元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臺中客運100號公車,因其於搭乘前飲用不詳數量米酒,已呈酒醉狀態,進入公車後,酒後亂性,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在上揭公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與環中路1段口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連OO,致連OO受有右頸部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甲○○毆打連OO行為,為駕駛司機劉泰元目擊,遂停駛該公車,於出言喝止甲○○後,旋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逮捕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連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OO、證人劉泰元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怡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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