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固未明列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然參照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於此情形,仍自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受刑人王明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教唆偽證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王明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參照上開說明,仍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因受刑人王明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表:受刑人王明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教唆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11.29│106.11.29│107.01.2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170號│3170號│3170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實│案號│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89號│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89號│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89號││審││││││├─────────┼───────────┼───────────┼───────────┤││判決日期│108.03.12│108.03.12│108.03.12│││││││├─┼─────────┼───────────┼───────────┼───────────┤│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89號│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3.12│108.03.12│108.06.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是│是│是││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754號(編號1-2已定應執│754號(編號1-2已定應執│546號│││行刑有期徒刑10月)│行刑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