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雅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游雅婷(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被訴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重罪,然本案證人即購毒者 邱朝原詹鴻仁黃洺旗 三人業於原審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並經原審於審理終結時,亦諭知准予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參以被告世居彰化地區,與配偶、三名子女及公婆七人共居,子女年幼,親情難捨,當無逃亡之虞;又共居七人俱端賴其配偶一人擔任計時工勉力維生,每月收入僅2、3萬元,無力支付高額保證金,爰請求法院審酌上情,暨羈押乃人身自由最強烈之限制,有最後手段性,且有替代措施防範逃亡風險,惠請准予以5萬元具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至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2月,本件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爲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下同)108年7月22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業因犯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俱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諭知無罪之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亦經檢察官以被告之配偶曾於原審審理期間恐嚇本件證人等並確實影響渠等證述內容,提起上訴,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衡以被告前於97年間、105年間曾分別因案受通緝,復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認難以輕微之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至於聲請意旨另以重視親情無逃亡之虞、家中經濟不佳,無力支付高額保證金云云,經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院依上考量並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無法以命具保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尚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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