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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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56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明賢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 律師(法扶律師)
何孟育 律師(法扶律師,108年8月7日解除委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明賢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裁量。
二、查被告鍾明賢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業據其自白不諱,復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
108年7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鍾明賢以其自警、偵訊及歷審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重刑,應無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衡以本案事實部分業已調查明確,並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依目前訴訟程序之進行已無羈押之必要,認命被告鍾明賢具保之作為應足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等程序之進行, 爰准 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數額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停止羈押。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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