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0四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號、七八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基於朋友立場,受人之託,誤觸法網,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再審,請求從輕發落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本件應認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