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三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抗告人之採尿尿瓶在警局拘留所被弄混,尿瓶上之姓名不小心被擦掉,該驗尿結果難以令人信服,應重新再驗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查抗告人在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其亦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詳原審卷前案紀錄表),其抗告稱在拘留所採尿尿瓶弄混是否屬實,關係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之認定,自有查明之必要,本件抗告,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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