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惟依卷附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進口/外幣融資專用)第2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為第一審法院。」等語,有該放款借據(進口/外幣融資專用1份在卷(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55978號卷第6頁反面)可稽,是兩造乃係合意就本件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前因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96年度促字第55978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