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九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清償借款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且其於前訴訟程序曾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見一審卷第一宗一頁),而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吳麗女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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