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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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0號再抗告人甲○○
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提起上訴,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後,對之聲明不服。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於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雖再抗告人嗣後撤回關於返還租賃物部分之上訴,但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所示意旨,第一審法院前揭命補正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而再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除上開撤回上訴部分外所應行預納之裁判費,則其上訴自為不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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