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一列以下之「甲○○前於民國94年間
因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1年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改為「甲○○前因搶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執行至民國(下同)93年6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12月9日),又因搶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7月確定,並由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5號裁定減為11月),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殘刑1年5月又24日執行至95年12月1日縮刑執畢出監,上開減得之有期徒刑11月另執行至96年7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獄。」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