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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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
號2樓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74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兩造間對於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而已,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因此,抗告人前揭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廖建彥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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