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或聲明異議時,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之旨,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既係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五九號),因相對人非執行名義債權人,伊已依法聲明異議等語,執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論據,依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況其聲明異議事件,就原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號裁定之抗告,業經本院另件駁回其抗告確定,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所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至聲請人對其原聲請意旨所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號裁定之執行云云,嗣已陳明其非聲請停止執行上開裁定,本院即無就此再為裁判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吳麗女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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