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六六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中市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國字第四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即無業,且連年訟累,所有金錢均已花光,係無資力之人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於其所稱無業後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仍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同年七月三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五萬七千九百三十元,自難徒憑九十三至九十五年度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即認其係無資力者。聲請人既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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