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七號上訴人 吳政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所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民國00年0月生,卷內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性交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敘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家庭經濟不佳,始無法達成被害人父親所要求一次賠償新台幣18萬元之條件,並非無和解誠意,又上訴人於警偵訊並非故意否認犯行,事後並已深刻反省,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八月云云。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參諸上訴人前有多次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前案紀錄,及上訴人於警偵訊未坦承本件犯行,並其佯以化妝教學之訊息,誘使A女與其聯繫,手段惡劣,且迄未與告訴人即A女之父母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情,乃認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即非無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另審酌上訴人之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揭刑度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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