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朝樑選任辯護人蔡其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026號、第17626號、第20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朝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洪溪雄業 民國103年10月27日與被告康朝樑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454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尚安雅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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