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廷瑋指定辯護人沈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廷瑋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廷瑋前於民國98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1年10月3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起,以不詳代價購買如附表
三、四所示器具及乙醚、醋酸鈉等化學原料,而後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及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居處,將原料麻黃素經如附表二編號36-2所示之乙醚等溶劑溶洗、過濾、風乾後製造成氯假麻黃素,再加入催化劑與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緩衝劑醋酸鈉,置入壓力鋼瓶,經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有側孔之三角燒瓶、漏斗過濾製成鹵水,將鹵水置入不鏽鋼鍋內,放在瓦斯爐上加熱熬煮,加入附表一編號10之食鹽後,置於附表一編號1之冰箱低溫冷凍等鹵化、氫化、純化階段,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員警於101年10月3日9時許及15時40分許,因另案先後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56、63-71頁),屬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爭執證人 王姿 凌於101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扣之物品應該是王廷瑋及 王達元 所有的,不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48頁,該份筆錄第3頁第7行)提及製毒工具是何人所有係屬個人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4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 王姿凌 因搜索前一天始返回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居處,王廷瑋與王達元都會自行開鎖進入,故稱扣案物品為該二人所有,經證人王姿凌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48頁),故而屬證人王姿凌之推測之詞,認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就此部分即不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將作為削弱、減低證人王姿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使用。
三、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卷第43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廷瑋坦認有於101年10月3日為警搜索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下簡稱 林森 二路址)時躲藏在東側房間(即主臥房右側客房)內之窗戶與窗外大樓玻璃中間之小空間,且平常會出入該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毒犯行,辯稱:員警搜索時,伊躲在東側房間之窗戶外之小空間,周遭放置二個杯子、一個漏斗等物品,員警命伊將物品拿進來,可能因此留下指紋。而該東側房間係綽號「 阿普 」的,伊猜扣案物品應該是他的云云。經查:
(一)員警於101年10月3日9時許在林森二路址搜索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同日15時40分許在被告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下簡稱大東二路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被告在林森二路址東側房間旁小空間遭查獲,平常會出入該址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9頁、審訴卷第4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1年聲搜字142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1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72-89頁)。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1-1燒杯、編號3濾網、編號4量杯、編號5有測孔之三角燒瓶、編號7漏斗;附表二編號22-6金屬杯、編號33-2濾網、編號47之塑膠桶內液體,經檢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1放置冰箱之燒杯內有液體(見警卷第110頁照片)含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假麻黃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警卷第63-71頁)。另在林森二路址東側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小量杯(F8)、編號7漏斗(F1)、編號17酒精瓶(F2、F5)等物品外側所採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5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將本案扣案物品對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毒品獎金審議小組有關認定毒品製造工廠標準之決議」資料,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及設備該段(本院卷第149-150背面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般製毒流程為前段(鹵化階段)、中段(氫化階段)、後段(純化階段),本案扣押之物品,有前段製程中所需要之溶劑乙醚(附表二編號36-2)、所需設備有真空馬達(附表一編號8)、攪拌棒(附表二編號21-3)、塑膠桶(附表二編號47,內含有毒品先驅原料麻黃之液體)、試紙(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21-2)、量杯(附表一編號4)等物;中段製程中所需要之緩衝劑醋酸鈉(附表二編號45)、所需設備則有氫氣壓力鋼瓶(附表一編號2之高壓鋼瓶)、有側孔之三角燒瓶(附表一編號5)、漏斗(附表一編號7)等物;後段製程中所需設備及物品有鹽酸(附表二22-1、22-2)、食鹽(附表一編號10)、冰箱(附表一編號1)、漏斗(附表一編號7)、濾網(附表一編號3)等。其中在林森二路址扣押者主要為放置冰箱之成品鹵水。在大東二路址扣押者,有前段所需之乙醚、中段所需之醋酸鈉及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液體,且乙醚、醋酸鈉均已開封(警卷第176、188頁),前後綜合之結果,可見前段、中段製程主要化學品均在大東二路址;後段(純化階段)製程係將鹵水加熱,加入食鹽,置於冰箱低溫冷凍,本案在林森二路址冰箱內扣得燒杯內有含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假麻黃等成分之液體並有已開封食鹽1包,則為最後階段之製程,兩地點原料用品係前後相輔,且器具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所不可或缺,相互組為一完整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流程。
(三)佐以大東二路址是被告戶籍,要進入房屋需經過前方兩住戶中間通道,該兩戶為被告奶奶及二伯父,進出通道是家人使用,為死巷私有通道,閒雜人等不會自由進出,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42頁正背面),大東二路址係被告戶籍地,附近又為親屬居處,地處死巷,加以其他閒雜人等不會自由進出,被告對該址確有深厚之地緣關係。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明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王達元兄弟搜索前一天始在林森二路址,先前至少有三天不在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證人王達元亦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於員警查獲前一天晚上約7、8時,前往林森二路址等語(警卷第9頁)。再者,證人即搜索員警 李彥儀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側房間床鋪上之物品均由該兩個手提袋內所拿出,手提袋原先放在床旁邊,我打開時還想說為何會有燒杯,還問同事馬達要幹麻的等語(本院卷第101正背面、103正背面頁)。可知,放置在東側房間床舖上之量杯、漏斗(內均含有毒品成分)及有側孔之三角燒瓶、真空馬達、食鹽、PH試紙等製毒相關物品,原先是放在床鋪旁之行李袋內,而證人王達元及員警吳明宗均證稱搜索前一晚被告始自其他地方移動至林森二路址。又依常情,若係他人製毒,應不會讓外人輕易知悉,甚容許他人碰觸製毒物品,此從行李袋內之物品放置房間內床鋪旁之隱密位置即可佐證,參以被告指紋留存並非僅一樣物品而是數個,亦非被告所辯員警命 伊拿取 (詳後述),若非被告因製造毒品而碰觸,何以在數個製毒相關用品留存指紋,益徵被告乃實際參與製毒者。故綜合被告在林森二路址之相關製毒物品留存指紋,林森二路址與大東二路址之扣案物品前後連結關係,及被告對大東二路址之地緣,可認被告係在大東二路址及林森二路址,完成一完整之製毒流程。
(四)被告雖辯稱係執行搜索之員警指示伊拿取窗邊之量杯與漏斗而留存指紋,惟經證人即搜索員警 林芳生 、李彥儀等二人否認,證人林芳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去東側房間發現被告躲在房間內窗戶與窗外大樓玻璃中間的小空間,先查證身分,發現係通緝犯,行權利告知後就將之逮捕,被告身上及躲藏之處並沒有物品,且被告亦未碰觸房間內之物品等語(本院卷第90正背面、92、95背面、96背面頁),核與證人李彥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現被告躲在該處,請他出來查對身分,發現通緝犯逮捕上銬,因被告是通緝犯,怕被告拿物品攻擊我,除非被告自己交出身上物品,不然我不會讓他碰到現場物品。我在床緣旁邊發現兩個袋子,我將內之物品拿出來攤在床上,扣案之燒杯、漏斗等物,是我自己搜出來的,不是被告拿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00背面-101背面、103正背面頁)。因此,該留存被告指紋之量杯及漏斗係在床緣邊之袋子內搜索查獲,放置床上,搜索之二員警並未請被告拿取窗邊之量杯及漏斗,亦不會讓被告有碰觸現場證物之機會。故而被告此部分辯稱員警命伊拿取而留存指紋云云,並非可採。
(五)被告雖另辯稱,該東側房間係「阿普」的,猜想扣案物品就是「阿普」的云云(本院審訴卷第42頁)(警詢時係辯稱「福仔」,見警卷第39頁),證人王姿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森二路址係伊所租,該址發現製毒之工具,伊真的不知道是誰的,但東側房間伊分租給「阿普」,搜索當日「阿普」有在,在員警進入前一分鐘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07背面-108背面、111背面、115背面頁)。惟經警調查王達元所提供「阿普」之行動電話門號並詢問電話申設人( 陳俊吉 )結果,陳俊吉否認為「阿普」本人,且不認識本案被告及王達元等人,故無「阿普」該人,這都是被告所自稱,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吳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3頁),並有證人陳俊吉、劉岡翰警詢證述(偵卷第109-114頁)及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偵卷第100頁背面)。再者,證人王姿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阿普」於10月3日當日有出現在該處,惟前於101年10月5日警詢時證稱,「阿普」最後一次進出林森二路址是於兩週前約九月底,有看到「阿普」回來打包東西等語(警卷第53頁),證人王姿凌警詢供稱「阿普」最後一次出現係九月底,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搜索當日之10月3日,前後證述不一,已見證人王姿凌之證述有所出入,已難採信。
(六)且證人王姿凌於101年10月3日現場搜索扣押時及第一次警詢時均未供稱有「阿普」該人,此經證人林芳生、李彥儀均證稱:被告及王達元、王姿凌在執行搜索時,並未提到被告躲藏之東側房間係「阿普」所住的,在員警來搜索沒多久剛離開,請我們去追查或逮捕等語(本院卷第112頁),並有王姿凌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警卷第46-50頁)。證人吳明宗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進入屋內時,當下王姿凌有跟你們執行員警說剛剛一分鐘前有一個「阿普」才出去而已,應該有跟你們擦身而過,你們為何不去抓他?)當天完全沒有,王姿凌提到「阿普」還是第二次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66頁)。故而證人王姿凌未在第一現場向員警供稱有「阿普」該人存在,第一次警詢亦未供出「阿普」。甚被告亦未在現場提及有「阿普」該人,此經證人林芳生證稱:我們在房間內搜索物品後,詢問被告東西是否為其所有,被告當場否認,被告並未說出係何人所有,好像是說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7頁正背面)。佐以證人王姿凌與王達元之關係,係前男女朋友,並為小孩生父;被告則係王達元親兄弟,在王姿凌懷孕時會去看她及幫忙買食物及東西,並在案發前數月之5月間借新臺幣5仟元予王姿凌,此經證人王姿凌證述在卷(警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110背面、114背面-115頁)。而「阿普」僅係交往不到一年、綽號「如如」之朋友所帶來的男性友人,僅分租數月,並不知「阿普」之真實姓名年籍(本院卷第111背面頁),依證人王姿凌與被告及王達元之關係,係較「阿普」為親近。若該扣案物有可能係「阿普」所有,證人王姿凌應無在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應該是被告及王達元的等語(警卷第48頁),而推測係被告及王達元所有,故而是否有「阿普」該人,已屬可疑。故而證人王姿凌證稱有「阿普」該人及「阿普」有在搜索當日出現乙節,尚難採信。
(七)辯護人雖以採得被告指紋的器具均是在被告活動房間取得,依經驗法則在房間內活動碰到相關器具是可容許的,不等同製造毒品,且該器具並非製毒必要工具等語,為被告辯護。惟留有被告指紋之量杯、漏斗均係製毒必備工具,且上均含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成分,有鑑定書可證,已如前述。參以證人王姿凌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不可能幫我整理過房子,也不會去整理「阿普」的東西等語(偵卷第93頁正背面)。被告不會主動刻意去整理該址房間物品,依常情,被告若非製毒,何以會在含有毒品成分之量杯、漏斗留存指紋,故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
(八)辯護人又以,其餘房外及大東二路址扣得的器具、盛裝鹵水之燒杯均沒有被告指紋,為被告辯護。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高壓鋼瓶1個、附表二編號22-1、22-2之鹽酸2瓶,未發現指紋乙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9頁),惟上開物品未發現被告指紋,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未碰觸過,亦有可能碰觸後,因時間、物品質地等諸多因素而未留存指紋,自難以此部分物品未發現指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認大東二路址所扣得器具無法證明是被告所有等語,惟本案林森二路址在製毒器具驗出被告指紋,結合兩址扣案物相輔相成為製毒完整流程,被告對該大東二路址之地緣關係,未有外人出入該死巷等證物及地緣之連結關係,自可推認大東二路址扣案物品係被告製毒之物品,辯護人此部分所言,亦非可採。辯護人又稱員警稱現場未有製毒味道,惟證人吳明宗證稱:當日在林森二路執行搜索時並未聞到味道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背面),因林森二路址,鹵水已置放冰箱內,已非前階段之化學反應製程,未有味道,亦屬合理,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稱證人吳明宗證述被告沒有住在林森二路址,試圖脫免林森二路址與被告之關係。惟證人吳明宗係證稱:搜索日一個星期前,得到情資,被告及王達元住在林森二路址,先現場埋伏,但是並沒有看到,請線民監控,才知道他們至少有三天都不在該址,搜索前一天晚上才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而證人王姿凌亦於警詢時證稱,租屋處鑰匙放在管理室,被告及王達元都會自行開鎖進入等語(警卷第48頁),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可以自由進出該林森二路房屋,並常居住該處等語(警卷第42頁),因此被告可自行任意出入並有居住林森二路址,並無疑問,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鹵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已製造出如附表一編號1-1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鹵水,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達製造既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密接時、地為數個製造行為,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持有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物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流入市面,將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兼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卷第2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之後於法院審理中,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得依該條項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該包裝之杯子均用以盛裝、包裹毒品,又漏斗、濾網部分與前開外包裝均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無法以通常方式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內容物或經鑑定併同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或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然因無法與混同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相互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是應併同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而予沒收銷燬),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2-6所示之過濾布2個,因僅就金屬瓶送驗(見警卷第65、67頁),而未就此部分檢驗,無積極證據認含有毒品成分,爰不予併同沒收銷燬。
(二)至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濾網及塑膠桶(含液體),經鑑驗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為沾黏該成分之器具,其沾黏情形難以析離,自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四編號3至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製毒所需所用,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9頁、警卷第63-71頁),並在被告自由進出之林森二路、大東二路址遭查扣,可認屬被告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製毒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吳保任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表一: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扣案之物┌───┬───────────────────┬───┐│編號│名稱│數量│├───┼───────────────────┼───┤│1│冰箱│1台│├───┼───────────────────┼───┤│1-1│燒杯(內有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1個│││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之液體)││├───┼───────────────────┼───┤│2│高壓鋼瓶│1個│├───┼───────────────────┼───┤│3│濾網(內有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個│││)││├───┼───────────────────┼───┤│4│塑膠量杯│3個│││(其中小量杯1個,內有含毒品甲基安非他│(起訴│││命、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之結晶物)│書誤載│││◎小量杯外側有被告指紋(現場編號F8)│2個)│├───┼───────────────────┼───┤│5│有側孔之三角燒瓶(起訴書記載為三角錐形│1個│││瓶)││││(內有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之殘留物)││├───┼───────────────────┼───┤│6│寶特瓶│1個│├───┼───────────────────┼───┤│7│漏斗(內有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1個│││先驅原料假麻黃之殘留物)││││◎有被告指紋(現場編號F1)││├───┼───────────────────┼───┤│8│真空馬達│1個│├───┼───────────────────┼───┤│9│黑色粉末│1包│├───┼───────────────────┼───┤│10│食鹽(起訴書記載鹽巴)│1包│├───┼───────────────────┼───┤│11│PH試紙│1盒│├───┼───────────────────┼───┤│12│小型夾鏈袋│1包│├───┼───────────────────┼───┤│13│加熱器│1個│├───┼───────────────────┼───┤│14│塑膠圓盤│1個│├───┼───────────────────┼───┤│15│銅質彈丸│1包│├───┼───────────────────┼───┤│16│金屬盒│1個│├───┼───────────────────┼───┤│17│酒精│1瓶│││◎有被告指紋(現場編號F2、F5)││├───┼───────────────────┼───┤│18│玻璃罐│1個│├───┼───────────────────┼───┤│19│不鏽鋼濾網│1個│├───┼───────────────────┼───┤│20-1│彈簧│1包│├───┼───────────────────┼───┤│20-2│鑽頭工具組│1包│├───┼───────────────────┼───┤│20-3│小彈頭│1包│├───┼───────────────────┼───┤│20-4│火藥│1包│├───┼───────────────────┼───┤│20-5│空彈殼彈頭│各3粒││││、2粒│├───┼───────────────────┼───┤│20-6│疑似火藥│1包│├───┼───────────────────┼───┤│20-7│夾鏈袋│1包│├───┼───────────────────┼───┤│20-8│K他命吸食器組│1組│├───┼───────────────────┼───┤│20-9│記憶卡│2張│├───┼───────────────────┼───┤│20-10│SIM卡│4張│├───┼───────────────────┼───┤│20-11│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扣案之物┌───┬───────────────────┬───┐│編號│名稱│數量│├───┼───────────────────┼───┤│21-1│不明藥品│1瓶│├───┼───────────────────┼───┤│21-2│PH試紙│1疊│├───┼───────────────────┼───┤│21-3│玻璃攪拌器│1支│├───┼───────────────────┼───┤│22-1│鹽酸│1瓶│├───┼───────────────────┼───┤│22-2│鹽酸│1瓶│├───┼───────────────────┼───┤│22-3│銨水│1瓶│├───┼───────────────────┼───┤│22-4│不明液體│1瓶│├───┼───────────────────┼───┤│22-5│鏟子│1個│├───┼───────────────────┼───┤│22-6│金屬瓶(內有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1個│││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愷他命等殘留物),││││及過濾布2個││├───┼───────────────────┼───┤│22-7│果汁機杯│1個│├───┼───────────────────┼───┤│22-8│果汁機座│1個│├───┼───────────────────┼───┤│22-9│塑膠濾網│1個│├───┼───────────────────┼───┤│22-10│垃圾桶(底部有過濾洞)│1個│├───┼───────────────────┼───┤│23│氫氧化鈉│1瓶│├───┼───────────────────┼───┤│24│酒精│1瓶│├───┼───────────────────┼───┤│25│生機飲食調理機│1台│├───┼───────────────────┼───┤│26│漏斗│1個│├───┼───────────────────┼───┤│27-1│牛皮紙信封│1個│├───┼───────────────────┼───┤│27-2│牛皮紙信封│1個│├───┼───────────────────┼───┤│27-3│不明結晶物│1包│├───┼───────────────────┼───┤│27-4│不明結晶物│1包│├───┼───────────────────┼───┤│27-5│不明結晶物│1包│├───┼───────────────────┼───┤│27-6│不明結晶物│1包│├───┼───────────────────┼───┤│27-7│藍色藥丸│1包│├───┼───────────────────┼───┤│28│加熱器│1個│├───┼───────────────────┼───┤│29│冰箱│1台│├───┼───────────────────┼───┤│29-1│保鮮盒(內有不明液體)│1個│├───┼───────────────────┼───┤│30-1│不鏽鋼鍋│1個│├───┼───────────────────┼───┤│30-2│不鏽鋼鍋│1個│├───┼───────────────────┼───┤│30-3│小塑膠桶│1個│├───┼───────────────────┼───┤│30-4│鹽巴│1包│├───┼───────────────────┼───┤│31-1│紅臉盆│1個│├───┼───────────────────┼───┤│31-2│塑膠過濾籃│1個│├───┼───────────────────┼───┤│31-3│不鏽鋼過濾網│1個│├───┼───────────────────┼───┤│31-4│不鏽鋼過濾網│1個│├───┼───────────────────┼───┤│31-5│塑膠過濾籃│1個│├───┼───────────────────┼───┤│32│鹽酸│1瓶│├───┼───────────────────┼───┤│33-1│脫水機│1台│├───┼───────────────────┼───┤│33-2│濾網(含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之成分,起│1個│││訴書誤載為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之殘留物)││├───┼───────────────────┼───┤│34│塑膠整理盒│1個│├───┼───────────────────┼───┤│35-1│茶壺│1個│├───┼───────────────────┼───┤│35-2│塑膠刮刀│1個│├───┼───────────────────┼───┤│35-3│過濾網│1個│├───┼───────────────────┼───┤│35-4│湯勺│1個│├───┼───────────────────┼───┤│36-1│密封罐│1個│├───┼───────────────────┼───┤│36-2│乙醚│1瓶│├───┼───────────────────┼───┤│37│過濾桶│1個│├───┼───────────────────┼───┤│38│加熱盤│1個│├───┼───────────────────┼───┤│39│白色不明結晶物│1包│├───┼───────────────────┼───┤│40│錐型瓶│1個│├───┼───────────────────┼───┤│41│量杯│1個│├───┼───────────────────┼───┤│42│過濾設備組│1組│├───┼───────────────────┼───┤│43-1│鍋子│1個│├───┼───────────────────┼───┤│43-2│鍋子│1個│├───┼───────────────────┼───┤│44│過濾杯│1個│├───┼───────────────────┼───┤│45│醋酸鈉│1瓶│├───┼───────────────────┼───┤│46-1│瓶子│1個│├───┼───────────────────┼───┤│46-2│瓶子│1個│├───┼───────────────────┼───┤│46-3│瓶子│1個│├───┼───────────────────┼───┤│46-4│乙醚│1瓶│├───┼───────────────────┼───┤│47│塑膠桶(內有含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之液│1個│││體)││└───┴───────────────────┴───┘附表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鑑定結果││(對照附表一│││││、二之編號)││││├──────┼──────┼──┼───────────────────┤│1│燒杯│1個│現場編號1-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附表一編號│││重31.63公克,取2.80公克鑑定用罄,餘││1-1)│││10.56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成分。│├──────┼──────┼──┼───────────────────┤│2│濾網│1個│現場編號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附表一編號│││32.95公克,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13.78││3)│││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塑膠量杯│1個│現場編號4,經檢視為黃色液體,驗前毛重││(附表一編號│(小量杯,底││26.33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罄,餘7.29││4)│部有結晶物)││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4│有側孔之三角│1個│現場編號5,經檢視為黃色液體,驗前毛重││(附表一編號│燒瓶(起訴書││29.60公克,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10.45││5)│記載為三角錐││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級毒│││形瓶)││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5│漏斗│1個│現場編號7,經檢視為黃色液體,驗前毛重││(附表一編號│││32.04公克,取0.89公克鑑定用罄,餘12.88││7)│││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6│金屬杯│1個│現場編號22-6,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附表二編號│(不含過濾布││毛重27.58公克,取0.87公克鑑定用罄,餘││22-6)│2個)││8.44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附表四: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單位│├──┼───────────────────────┼──┤│1│濾網(附表二編號33-2)│1個│││││││鑑定結果:【現場編號33-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8.33公克,取1.58公克鑑定用罄,餘8.48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2│塑膠桶(附表二編號47)│1個│││內含有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之液體││││││││鑑定結果:【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27.60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餘8.34公克,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3│過濾布(附表二編號22-6)│2個│├──┼───────────────────────┼──┤│4│塑膠量杯(附表一編號4)│2個│├──┼───────────────────────┼──┤│5│冰箱(附表一編號1)│1台│├──┼───────────────────────┼──┤│6│高壓鋼瓶(附表一編號2)│1個│├──┼───────────────────────┼──┤│7│真空馬達(附表一編號8)│1個│├──┼───────────────────────┼──┤│8│鹽巴(附表一編號10)│1包│├──┼───────────────────────┼──┤│9│PH試紙(附表一編號11)│1盒│├──┼───────────────────────┼──┤│10│PH試紙(附表二編號21-2)│1疊│├──┼───────────────────────┼──┤│11│玻璃攪拌器(附表二編號21-3)│1支│├──┼───────────────────────┼──┤│12│鹽酸(附表二編號22-1)│1瓶│├──┼───────────────────────┼──┤│13│鹽酸(附表二編號22-2)│1瓶│├──┼───────────────────────┼──┤│14│乙醚(附表二編號36-2)│1瓶│├──┼───────────────────────┼──┤│15│醋酸鈉(附表二編號45)│1瓶│├──┼───────────────────────┼──┤│16│乙醚(附表二編號46-4)│1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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