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0年9月3日,在網路「豆豆聊天室」發佈化妝教學之訊息,並留下奇摩即時通帳號「dino********」供不特定網友瀏覽聯繫。A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00年0月出生,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同日10時55分許,見該訊息後,即使用奇摩即時通帳號「joyce********」與丁○○聯繫,丁○○以教導A女化妝為由要求見面,並告知A女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916******」號。嗣於同日中午某時,二人在臺中火車站見面後,A女告知丁○○其年紀為14歲,而丁○○自外表上無法判斷A女之真實年齡,且依A女之告知,相信A女所述實在,不知A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主觀上認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臺中市○區○○街附近某汽車旅館,於同日約13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經A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101年5月15日,A女就讀之學校教師發現A女之手寫日記本內記載與他人性交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依A女上開奇摩即時通帳號聊天歷史訊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甲男(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母乙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A女於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僅記載其代號。另A女之父母親即甲男、乙女部分,若予以揭露姓名,認識A女及其父母之人,亦可輕易依甲男、乙女姓名而知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以A女之父母親甲男、乙女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少年)身分之資訊,亦以代號記載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確有對其為性交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之日記影本、自述案發經過之筆記各1紙、奇摩即時通帳號dino********號申請人資料、IP登入位置紀錄、IP申請人查詢結果、門號0916******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A女使用之奇摩即時通帳號joyce********號與帳號dino********號、my.love.*****號之聊天歷史紀錄各1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以被害人之年齡係未滿14歲者為要件,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有對未滿14歲者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須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且對於與未滿十四歲者為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在客觀上雖有與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行為,然而其主觀上所認識之被害人年齡則為14歲以上時,亦即其對於被害人實際為未滿14歲之人並無認識或預見,而欠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時,本諸「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當然法理,自不能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相繩,而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於警詢時即供稱:
(問:該名網友是否知道妳的真實年齡?)見面後我有告訴他我14歲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妳是否有告知妳真實年齡?)我見到他時他有問我幾歲,我就告訴他我14歲等語(偵15366號卷第16頁),是本案被告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時,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當時已預見A女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是雖在客觀上被告係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然被告主觀上既僅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設置特別處罰要件,依上開條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仍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97年2月中旬,即犯對於未於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再於99年10月下旬、11月間、100年3月底、4月11日、4月18日,共5次犯對於未於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同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2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緩刑部分嗣經撤銷,於102年1月7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100年9月3日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習於與幼女發生性行為,其惡性非輕;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於警詢時辯稱:A女所述不屬實,是她亂說的,伊沒有印象使用奇摩即時通帳號「dino********」,可能是別人盜用伊的帳號云云(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再辯稱:不認識A女,亦未見過A女云云(偵15366號卷第28頁正背面),足見其於到案之初並未坦承犯行,且其佯以化妝教學之訊息,使被害女子不察而與其聯繫,犯罪手法惡劣,及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即A女之父母達成和解,難謂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知克制性慾,以網路教導化粧為誘餌,藉與年幼之A女為性交行為,雖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惟已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妨害A女正確性觀念之發展,且造成A女家庭之困擾,及其於到案之初仍矢口否認犯行,迄原審及本院始坦承犯行,以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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