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2186號被告 李三 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關於「 楊永大 」之記載均更正為「 楊大永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楊永大」之記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均應更正為「楊大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