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聲保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伏閔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伏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伏閔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9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09年5月12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9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9547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8月1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954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