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卓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卓浩因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葉卓浩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4罪,均是於晚間或凌晨時分,攜帶兇器進入無人居住之建物竊取財物(編號1、3部分當場為警查獲致未遂),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及犯罪手段相近,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至同年11月9日之間,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行為集中程度、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附表所示各罪於此之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希望可以減5、6個月,因受刑人左胸腔疼痛,恐肺癌第3期,大限將至,時日無多,且患精神分裂症,右腳裝鐵片,開過刀,受刑人出獄尚有餘命,肯定痛定思痛,洗心革面」之意見(本院卷第101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附表編號1所處之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該罪既與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依法定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智守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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