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育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曹育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陳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第68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為憑,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以累犯。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被告歷經刑罰仍未改過,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違犯本案,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之事實,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之刑。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下列諸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所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㈠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分別於:⒈於000年0月間,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於同年0月間,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後相隔僅月餘即屢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素行非佳。
㈡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
就該行為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警惕,猶第4次於飲用米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3倍以上、近4倍,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違犯本案犯行。因其駕駛未依規定左轉而為警攔查,身上散發酒味,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經警查獲,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低,不宜輕縱。復依被告所陳行車距離乃自其屏東縣長治鄉住處,騎乘至屏東縣屏東市市區,有相當距離,堪認被告所為對公共安全具相當潛在危害,實不足取。
㈢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且本案幸未肇致事故;兼衡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2頁),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量刑之意見(見同上卷第63頁)。
㈣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給以易科罰金之刑度俾利自新,並定
期至醫院回診,且提出其戶籍謄本、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惟原審考量被告此前屢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且觀諸其前案判決可知,被告均稱其前晚飲酒,翌日上午騎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並於審理中自陳有肝硬化,酒精代謝時間較長等語(見同上卷第37至38頁、第61頁)。顯見被告已足因前案而知悉其酒精代謝異常,仍未能遏止其僥倖之心而再犯酒駕犯行。再者,被告固稱其因車禍腦部開刀而需定期回診,並稱該次車禍與酒駕無涉云云,惟參諸原審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及被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實因同日酒駕自摔而送醫救治,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四、綜上,原審就被告量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被告執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核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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