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上訴人 蕭安邑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陳進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8、79至80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確屬不當,惟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亦非無當,原審以被告另於112年11月間因犯與本案相類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不慎觸法而為,對被告不予宣告緩刑,固非無見,然本案被查獲時間為112年10月,與另案之時間為112年11月,相隔不到1個月,考量被告僅有國中教育程度,社會經驗淺薄,確有可能因思慮不周而於本案被查獲時抱持僥倖心態而犯與本案相類之犯行,其行為雖有可議之處,應受責罰,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認犯行,其確有悔悟之心,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無已知所警惕,無再重蹈覆轍之可能。又被告自幼生長單親家庭,與奶奶、妹妹等人相依為命,日前從事粗工,月薪僅2萬5千元,整個家庭皆賴被告維生,倘被告入獄,家庭頓失經濟支柱,是應有暫不執行適當之情事,請求能予緩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是否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係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原審縱未諭知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⒈原審已敘明,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承,及卷附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另又於112年11月間因犯與本案相類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基此,考量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仍選擇再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本案犯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不慎觸法而為,難認無再犯之虞或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不予宣告緩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猶未能自我反省、克制,竟
再為相類之犯行,法紀觀念顯然薄弱,難以期待僅憑刑罰之宣告,即足使其心生惕勵,自發性的改善更新,當有借刑罰之執行以矯正其偏差行為之必要,因認原審未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所為裁量核屬適法、妥適,自無撤銷改判之理。
㈢綜上所陳,被告上訴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