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 歐永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棍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吳棍炮請求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是合理之賠償金額,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該確定判決係不合法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抗告人嗣向原法院提出之書狀均未載為抗告狀,本件應當無繳納裁判費之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對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20,800元,該補費裁定已於113年4月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且抗告人於113年4月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壽山分局旗津分駐所領取,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民事聲請再審狀、原法院113年3月26日113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領取簽名資料、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31、33、35、37、39頁)。從而,抗告人遲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原法院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為由,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有據。又查抗告人於113年4月20日收受上開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後,於113年4月23日、同年4月30日向原法院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有原法院送達回證、領取簽名資料及該2份書狀上之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9、53、55、63頁),核其書狀雖均未用抗告名稱,然其內容仍係主張不須繳裁判費等相同意見,依前開說明,應認係就前開113年4月12日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是原法院於113年5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補費裁定已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且抗告人於113年5月1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壽山分局旗津分駐所領取,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即於113年5月31日裁定(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前開113年4月12日原法院裁定所提起之抗告等情,亦有上開113年5月2日原法院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領取簽名資料、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9、61、71、
73、75-85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郭貞秀
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徐振玉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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