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勝賢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第13852號、第25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勝賢(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3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财」即姓名「 陳宏 在」之成年人,有相關資料可勾稽比對其人別資料,請求再向警方函查是否查獲「 陳宏在 」,並審酌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本身無販賣毒品慣行,係受友人「财」所託、基於朋友情誼,才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平時熱心公益,自偵查時起積極配合查緝及自白認罪,惡性較低,相較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憾,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猶嫌過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規定、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開宣告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2.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不知道暱稱「财」之人的真實姓名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下稱偵卷〉第29、301頁),至原審審理時供稱:暱稱「财」之人的真實姓名是陳宏在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各經函覆略以:本大隊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财」即「陳宏在」或其他共犯,另查「陳宏在」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由桃園機場出境柬埔寨;本署偵辦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6日雄檢信問112偵13192字第113903388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3頁)。從而,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此部分上訴主張,無從採認。
(二)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2.原審已就被告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法律意見及其具體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5頁第13行至第6頁第4行)。本院復查,被告上訴所舉本身無販賣毒品慣行,犯罪動機係基於朋友情誼,平時熱心公益,自偵查時起積極配合查緝及自白認罪,惡性較低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中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事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又被告並未具體提出證明或釋明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不得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致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是以,被告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宣告刑並無過重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另須依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6頁第7至21行),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經核尚屬合法妥適。再者,原審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要件、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要件,處斷刑範圍最輕為有期徒刑3年7月,原審僅酌加1月,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屬極輕,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