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柏菘
黃柏翰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 律師
許駿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柏翰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黃柏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黃柏菘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柏菘、黃柏翰(以下分稱被告黃柏菘、被告黃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陳明其等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85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被告黃柏菘之減刑事由,均如原審判決所載。
參、被告2人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黃柏菘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
二、被告黃柏翰上訴主張其於第二審亦自白犯行,本案所犯之4罪,均已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要件,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並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被告黃柏菘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㈠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下列㈢所述之被告黃柏菘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情節,認其參與情節並非輕微,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先此敘明。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㈢查原判決審酌被告黃柏菘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經濟來
源,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然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且跨國模式之詐欺犯罪組織更擴大其規模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乃為司法所嚴格查緝且為全國人民所憎惡,竟仍為求一己私利,即率爾參與「太平洋園區」犯罪組織,並替該組織招募如附表所示之 劉信塏 等6人至柬埔寨擔任電信詐欺話務人員,以擴大該組織之規模及影響力,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黃柏菘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各次犯行招募之人數等犯罪情節,及其自始坦承全數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復考量被告黃柏菘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41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黃柏菘本案所犯4罪,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且是於參與「太平洋園區」犯罪組織期間,為同一犯罪組織招募人員,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黃柏菘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黃柏菘所犯各罪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黃柏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上揭所犯,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柏翰部分:㈠刑之減輕:
⒈被告黃柏翰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上開參與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犯行,惟其除於偵查中曾自白該犯行(見偵一卷第65至69頁、聲羈卷第53頁)外,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85頁),所為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均應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而雖因被告黃柏翰上開於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無法逕予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下列㈢所載之被告黃柏翰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情節,認其參與情節並非輕微,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先此敘明。㈡撤銷原判決關被告黃柏翰部分之量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黃柏翰本案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柏翰本案犯行,已分別該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前已述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黃柏翰於本院自白犯行之事實,因而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或作
為其量刑有利之因子,尚有未合。被告黃柏翰上訴就此部分主張原判決未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而有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柏翰之量刑,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黃柏翰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現
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然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而跨國之詐欺犯罪組織更擴大其規模且增加司法機關追緝之困難,危害性甚鉅,竟仍為求一己私利,即參與「太平洋園區」犯罪組織,並替該組織招募如附表所示之劉信塏等6人至柬埔寨擔任電信詐欺話務人員,以擴大該組織之規模及影響力,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黃柏翰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各次犯行招募之人數等犯罪情節,較之被告黃柏菘係屬較外圍之工作,及其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則飾詞圖卸,惟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全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得作為其量刑有利因子。復考量被告黃柏翰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所犯,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共4罪)。另審酌被告黃柏翰本案所犯4罪,犯罪時間相近,且是於參與「太平洋園區」犯罪組織期間,為同一犯罪組織招募人員,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黃柏翰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35號),核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原判決就被告黃柏菘、黃柏翰被訴附表三部分之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就共同被告 趙翌伸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分別為不受理或無罪判決,均已告確定,皆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招募時間招募對象原審宣告刑本院判決結果1111年4月至5月間某日 張瑋辰湯珈琦 ㈠黃柏菘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㈡黃柏翰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㈠上訴駁回。(黃柏菘)㈡(黃柏翰此部分之量刑撤銷)黃柏翰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000年0月間某日劉信塏、 黃韋瑜 ㈠黃柏菘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㈡黃柏翰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㈠上訴駁回。(黃柏菘)㈡(黃柏翰此部分之量刑撤銷)黃柏翰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000年0月間某日 郭韋杉 ㈠黃柏菘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㈡黃柏翰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㈠上訴駁回。(黃柏菘)㈡(黃柏翰此部分之量刑撤銷)黃柏翰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4111年5月底某日 楊仲凱 ㈠黃柏菘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㈡黃柏翰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㈠上訴駁回。(黃柏菘)㈡(黃柏翰此部分之量刑撤銷)黃柏翰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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