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76號
原 告 張秀汝
蔡貴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詠
被 告 吳清龍
陳 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汝新臺幣壹萬貳仟 陸佰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貴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陸拾叁元由原告張秀汝負擔、新臺幣壹佰捌
拾玖元由原告蔡貴春負擔,餘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得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
張秀汝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得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
原告蔡貴春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秀汝、蔡貴春分別係坐落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3樓之3、2樓之3房屋(下分別
稱系爭3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吳清
龍、 陳卿 分別共有同棟即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於102年5月31日原告發現系爭3樓房屋內牆滲水
、外牆潮濕,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滲水、裝潢全毀,經抓漏
廠商到場打開牆壁,發現為系爭1樓房屋之水管破裂造成,
經限期催告回復原狀並聲請調解,被告仍拒絕配合修復,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14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分別賠償
原告張秀汝、蔡貴春新臺幣(下同)17,850、64,336元,併
請求賠償因房屋漏水造成系爭2、3樓房屋2個月無法出租
使用之租金損失即每月租金15,000元、各均30,000元之租金
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汝47,850元;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蔡貴春94,33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證據:提出臺北市大安區
調解委員會102年度民調字第572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鼎金郵局存証號碼000105號存證信函
、照片、發生經過陳述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統一發票
、國進土木包工業報價單、綠的傢俱訂貨合約書、聲明書、
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簡訊翻拍畫面、網路
出租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長榮家具行收據等件為證,並
聲請傳訊證人 簡鴻駿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不知漏水情事,此係因原告委請之房屋仲介雇工查明系
爭3樓房屋滲水原因,而因工人未做專業判斷先將給水關掉
,即擅自打牆,導致埋設柱內之給水水管打破,大量水湧入
室內,造成系爭3樓房屋淹水,並使災害擴大而造成系爭2
樓房屋損失。且小滲水本有局部修復之可能,但經此給水管
破後,致原告所有之1樓無水可用,致被告花費32,000元,
將該給水管由戶外自7樓屋頂配管接至1樓。本件損害全然
3樓住戶造成,與被告無關
㈡原告將系爭2、3樓房屋租不出去之房租加諸於賠償金額亦
不合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分別共有之系爭1樓房屋水管滲水,致
系爭2、3樓房屋內牆壁、天花板多處滲漏、滴水等情,被
告係辯以:因工人未做專業判斷先將給水關掉,即擅自打牆
,導致埋設柱內之給水水管打破,大量水湧入室內,造成系
爭3樓房屋淹水,並使災害擴大而造成系爭2樓房屋之損失
,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
㈠系爭3樓施工前牆面有明顯的潮濕痕跡,及油漆剝落乙情,
有卷附施工前拍攝之受損照片、宗宜企業社負責人 陳志忠 聲
明書可資參佐,堪認系爭2、3樓房屋於敲打牆壁前確已有
漏水情形。又,本件漏水原因,依證人即國進土木包工業室
內裝修技術人員簡鴻駿具結證述:伊到場當天及往前推算一
週內均無降雨,但漏水情形嚴重,可見與天候無關。故建議
到樓上水塔將3樓給水關閉,然關後約2、30分鐘後牆壁出
水狀況未減少,故乃會同原告張秀汝買受本件房屋之仲介即
本件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黃聖詠逐層關閉給水,並每層關後
各觀察約10,如未改善、再關一層,最後測試至1樓給水關
閉後,牆壁出水即減少很多,經伊請工人將牆壁打開確認實
際漏水部位,打開牆壁後伊再將1樓給水打開,確認是1樓
水管破裂,而因該水管埋在牆內當時無法修復,故僅將牆面
表層修掉至看見水管。剛開始用破碎機敲牆壁,打開後再以
鑿子敲,因該屋牆壁狀況很糟,輕輕一鑽,即掉落約15x20
面積的牆面,接著就用鑿子,根本未碰觸到水管,打時情形
是塊狀掉落,不是硬敲下來,如硬敲水泥塊會很細小,故本
件不會係因其使用工具不慎始導致敲破水管而漏水。又因1
樓管線破在3樓的部位,故除3樓地板積水外,2樓天花板
也漏水;現場漏水是約為第三法庭證人檯上原子筆前端略長
的長度噴細小的水柱,而非只是潮濕,此水量足3樓地板積
水並致2樓天花板漏水,因一般言,水泥住家僅浴廁會做地
板防水處理,其他部分不會(見102年12月24日筆錄)等語
以觀,足見證人為確定漏水源由,已逐一測試以排除其他樓
層漏水之可能;又依證人所述上揭打開牆面之情形,當亦無
本件漏水係因其敲打牆壁不慎始致系爭1樓房屋水管破裂之
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系爭2、3樓房屋之漏水,
乃肇因於敲打牆壁前已存在之系爭1樓房屋給水管破裂,洵
堪認定。
㈡至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為修繕漏水,原告蔡貴春就系爭2樓房屋滲水部
分,牆面切溝打石及垃圾清運、牆面內側防水漆塗佈、牆面
泥作粉刷、粉光復原、牆面油漆復原及完工清潔,支出費用
17,850元;原告張秀汝就系爭3樓房屋滲水部分,6/1水電
打石及斷水緊急處理、牆面泥作粉刷、粉光復原、牆面油漆
復原及完工清潔,支出費用12,600元,分別有統一發票、國
進土木包工業報價單在卷足稽;且核上該費用數額尚屬公允
合理,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蔡貴春請求傢俱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僅提出上揭綠的傢俱訂貨合約書、長榮家具行收據及
照片為證,然經本院詳閱所提照片,初無法看出家具有何受
損情形,且依照片所示,亦無法推論家具有何不能移動、避
免因漏水而受損害之情。另核對綠的家具訂貨合約書,原告
蔡貴春雖為訂購人,惟依合約書上所列買受人統一編號0000
0000、00000000,經查分別為好厝多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好處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是買受人是否確為原告蔡貴
春實仍有疑,此部分主張,尚無以遽准。
⒊就租金損失部分:
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
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
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原告請求其所失利益一節
,就系爭3樓房屋部分,原告起訴狀所載發生經過,自陳該
屋平時都沒有住人,偶有屋主北上時才會居住,是否有出租
計劃,顯屬有疑。至就系爭2樓房屋部分,原告雖提網路出
租資料及系爭2樓房屋102年10月15日租賃契約書節本,惟
難憑以遽認原告於本件漏水發生斯時就系爭2樓房屋已有出
租之計劃。縱有出租之計劃,亦未必自102年5月起至同年
7月均有人承租。本院再審酌證人簡鴻駿所證:依伊專業判
斷,1樓水管破裂情形,修復約僅須2人、2個工作天即可
完成(見同上筆錄)。修復所需期間甚短;又縱有出租之計
劃,亦未必自102年5月起至102年7月止均有人承租,是
綜合上開說明,實尚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於漏水發生時確有
每月15,000元、各均2個月,即各30,000元租金之可得預期
利益之損失。原告此部分所請,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張秀汝、蔡貴春之請求各於12,600元、17,85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張秀汝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蔡貴春繳納
合計2,00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張秀汝部分:
原告:1,000元×12,600元÷47,850元=263元
被告:1,000元-263元=737元
原告蔡貴春部分:
原告:1,000元×17,850元÷94,336元=189元
被告:1,000元-189元=811元
合計:
被告:737元+811元=1,548元
原告張秀汝:263元
原告蔡貴春:1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