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71號
原   告  簡坤城
被   告  趙芳延
被   告  林碧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被告共同
送達代收人  秦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2
所示利息請求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林碧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附表編號3所示
利息請求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趙芳延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被
告林碧蓮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碧蓮應給付原告5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碧蓮簽發並有被告趙芳延背書之如附表
所示編號1、2之支票二紙,金額合計155萬元,經原告提
示銀行交換支付,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又被
告林碧蓮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一紙,金額為55萬
元,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1、被告趙芳延抗辯:票與林碧蓮無關,票是我去跟林碧蓮借
交給原告的,我跟原告本來就有債務關係,是20幾年的債
務,原來我開給原告的票都已經失效,後來我去找原告,
另開新的支票,舊的票已經失效,在我還原告錢的當中,
因我與另一個梁先生有做生意,變成我的經濟情形不好,
我開給原告的票就表示我願意還錢,但有表明我拿新的支
票還給原告時,原告就要還給我同額舊的票,但原告有部
分舊票沒還給我,本票也是我跟林碧蓮借用再交給原告。
2、被告林碧蓮抗辯:對於票據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實際上票
據是被告趙芳延跟林碧蓮借的,照理我們不應該負擔這個
債務。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
、本票影本1紙為證,上開票據上簽名之真正性,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二)被告林碧蓮雖以上情置辯,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本票
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21條
、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
條定有明文。良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
原因為要素而得成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
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林碧蓮借予被告
趙芳延使用,此經被告2人自認無誤,並有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支票確由被告
林碧蓮所簽發提供,而供被告趙芳延使用,且被告林碧蓮
亦自承其與原告並無債務關係,益徵系爭支票、本票應非
係由被告林碧蓮直接交付予原告,原告與被告林碧蓮間並
非直接前後手。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林碧蓮不得以其與被
告趙芳延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據以對抗原告。故被告林碧蓮
上開抗辯,均無足據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洵非可採。
(三)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
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
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票款1,550,0
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林碧蓮應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票
款5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請求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行│退票日或│利息請求起算日(即│
││背書人│││││付款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
│1│林碧蓮│LCA0000000│100萬元│103年9月│臺中商業銀│104年1月│被告林碧蓮:104年2│
││趙芳延│││30日│行龍井分行│6日│月13日│
││││││││被告趙芳延:104年2│
││││││││月12日│
├──┼─────┼─────┼─────┼─────┼─────┼────┼─────────┤
│2│林碧蓮│LCA0000000│55萬元│103年12月6│臺中商業銀│103年12│被告林碧蓮:104年2│
││趙芳延│││日│行龍井分行│月6日│月13日│
││││││││被告趙芳延:104年2│
││││││││月12日│
├──┼─────┼─────┼─────┼─────┼─────┼────┼─────────┤
│3│林碧蓮│WG0000000│55萬元│103年12月4│││104年2月13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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