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李淑玲
原 告 賴諭辰
原 告 賴俊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兼送達代收人 樓
被 告 黃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
自民國10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月以72萬元之代價向台中市維鑫
車業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黃建業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子是被告黃建業託人從台中市開上來,交車時被
告並不在場,原告有發現車內有一不屬於該車之0723-R3
號車身號碼牌(下稱系爭車牌),推斷應屬被告或維鑫車
業所有,但無法馬上交還給被告便將系爭車牌留置車內,
日後見面再行交還,惟訴外人方亦榜於103年3月2日向原
告借用車輛,遭警方盤查臨檢,發現系爭車牌,原告即被
傳喚至警局更甚者遭移送地檢署,原告始知系爭車牌為遭
竊之贓物。承審檢察官傳喚被告說明車牌來源後,得知系
爭車牌係被告無聊仿造被竊之車牌並因過失遺忘於車輛內
,造成原告與訴外人方亦榜二人被列犯罪嫌疑人,並看押
於派出所內,全案查明後,原告與訴外人方亦榜獲不起訴
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32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資證明,合先敘明。原告賴俊翔因上開案
件遭任職公司已要求原告先行處理事件以證清白後再續為
就職為由,而暫時離職一個多月,且原告之母即原告李淑
玲未協助處理上開事宜,多次向任職之保全物業公司請假
,並由原告之姐即原告賴諭辰陪同協商系爭車輛處理事宜
,對原告等人造成之身心及生活之影響顯見無疑。原告賴
俊翔因上開案件依常理懷疑其他零組件甚至車內構造本體
等,是否亦有同為贓物之虞,原告賴俊翔欲向維鑫車業告
知上情,始知被告黃建業已不在維鑫車業,原告賴俊翔便
向被告表示希望能解除買賣關係或請被告原價買回系爭車
輛,但被告竟稱:「上開案件伊已向檢座說明原委並問過
律師稱本案與民事關係及系爭車輛無關」,嗣後被告誆稱
,能以較低價買回或折價替換新車,原告賴俊翔迫於上情
,不敢再與系爭車輛有瓜葛,亦不敢再與被告購買車輛,
便同意被告以剩餘貸款金額即46萬元購回系爭車輛,惟嗣
後被告竟以立威車行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於過戶後向
原告賴俊翔陳稱系爭車輛上有貸款違約金15萬元,要由原
告賴俊翔支付,原告因上開事件尚無收入如何能支付龐大
金額,又原告等三人均因該車輛買賣而存有本票置於訴外
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若拒絕支付,原告財產會被
強制執行,不得已,僅得由原告李淑玲代為支付該違約金
。所有事情均因被告黃建業之過失引起,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等受有如下之損害:原告所支付之貸款違約
金15萬元。原告賴俊翔因案損失之薪資收入3萬元、名譽
損害5萬元。原告三人之精神及人格損害各5萬元,共15萬
元。以上總計損害38萬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227
之1條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主張
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3年度偵字第7332號不起訴處分書、汽機車過戶申請
登記書、本票及授權書、買賣合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為證。然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
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係規範「債務人」為不完全給付時,「債權
人」得行使之權利。依債權相對性原理,上開條文僅有拘
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無法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
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賴俊翔於103年1月27日,向被
告黃建業所屬之訴外人維鑫車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難謂被告黃建業為買賣車輛之交易當事
人,況依原告所提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所載,原車主
為「 蕭燕織 」,並非被告黃建業,則本件縱有原告所指之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惟被告黃建業並非負給付義務之
系爭買賣汽車交易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黃建業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之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顯無理由。
2、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
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
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
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33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內容,被告雖有將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塊,放置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之行為,然被告該放置偽造
車牌之行為,與原告賴俊翔「暫時離職一個多月」、原告
李淑玲多次向公司請假、原告賴諭辰陪同處理等行為間,
充其量僅具「條件關性」,並無上開「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之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為給付,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建業給付38萬元,並自103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