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95號
原   告  呂典
被   告  簡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部份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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