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中國寶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20,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是本院即有命聲請人預納報酬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查,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365400號函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選任清算人資料,且全體董事 周本邦 、 陳林海 、 吳廣泰 均已死亡,現該公司已無董事清算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另經 余景登 律師同意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報酬內,擔任相對人中國寶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民事陳報
(一)狀可憑,故本件選任清算人之酬金所須預納者,應核定以20,000元為適當,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之,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