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曾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曾文 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供公眾運輸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石曾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供公眾運輸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 董恩惠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均非供公眾運輸使用),有數個燒燬對象,仍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定期檢修、維護其
在汽車上加裝之電子油門及電瓶電容等組件,致車輛因電氣異常,導致絕緣破壞,進而引燃其絕緣被覆、零件等可燃物,失火延燒至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私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新臺幣3萬元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見簡卷第17頁公務電話紀錄),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須扶養母親、因肌肉力量功能之障礙而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緝卷第37至38、41至43頁)之身體及家庭狀況,暨其過往素行、過失情節、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自己所有之小客車燒燬、被害人所有之小客車僅左前車殼及燈罩燒燬,其餘完好,見偵卷第19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被害人表示對於本案量刑無意見(見簡卷第17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